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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祥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林 陽 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 慶 源律師          陳 世 寬律師          李 燕 玲律師   被 上 訴 人 豪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 清 次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上訴人台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祥公司)向黎巴嫩商山 諾公司(稱山諾公司)購買廢船鋼板六千公噸,上訴人林陽欽更以貨已在岸邊、船已 靠港為由,要求伊趕快購買及開信用狀。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委託第一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出信用狀,言明每公噸二百二十五美元,數量六千公噸,可酌減 百分之十。山諾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下旬,押提信用狀六千六百公噸款項美金一百四 十八萬五千元。林陽欽復告知貨物於七十八年五月下旬裝船,預計於六月底前抵達台 灣云云。至七月時未見貨船抵台,林陽欽或以遇颱風,或在港加油等詞敷衍。至八月 間,伊始由公會獲知台灣已有多家公司受騙。查本件買賣,台祥公司係以出賣人及林 陽欽為台祥公司負責人地位簽訂買賣合約,上訴人甲○○○為台祥公司董事長,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 百六十七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美金三十一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 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其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塞浦路斯商木勒貿易 有限公司、山諾公司請求部分,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該共同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台祥公司並出賣人,亦非出賣人之代理人,林陽欽亦非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十五條之行為人,且上訴人已善盡報告義務,伊等並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係以:查卷附買賣契約書並非被上訴人與山諾公司(KHODR AHMAD SENNO )間之原 始契約,該契約書以山諾公司為抬頭,其第三行明載出賣人為山諾公司,並未將台祥 公司或林陽欽經理(Great Happy Trading Co.LTD. Y.C.L Manager )列為出賣人。 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貨物,上訴人台祥公司及林陽欽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在出賣 人處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之受益人及信用狀受 領人均載為山諾公司,而非台祥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台祥公司為出賣人,應負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賠償責任,即無足採。次查上開契約書備註欄固載:「如本批貨物開 信用狀後,未裝該貨來台者,銀行開狀費用及開狀利息由台祥公司負責賠償,另協助 要求賣方賠償買方之損失」,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已簽字之空白契約係木勒公司 傳真予伊補充契約之數量、價格、購買人等項作為與國內廠商訂約之依據,山諾公司 授權伊代填寫契約各項目。林陽欽亦稱:契約書係伊及台祥公司簽名後傳真予被上訴 人各等語。參以檢察官曾於上訴人台祥公司處查扣一疊已由EST.K.A,SENNOBEIRUT 或 EST.K.A.SENNO-BEIRUT簽名,但買受人、商品、價格、數量等欄均空白之買賣契約書 、「預期發票」(Proforma Invoice),空白信紙、及剪貼之木勒公司買賣契約書等 情以觀,上訴人顯有補充上述契約內容,及在出賣人欄簽署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行為 。且系爭交易復係上訴人自國外輾轉得知位於貝魯特之「山諾公司」擬出售鋼板,乃 覓得被上訴人,由其經手購買。又上訴人對於何以執有上開文件,亦不能自圓其說, 觀其所為,難認上訴人台祥公司僅係系爭交易之居間人或山諾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履行 之機關,其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台祥 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等所為,復已違反法令 ,對被上訴人因此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自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行為人以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 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者,以該外國法人係未經認許其成立者為必要 。又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者,亦以其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前提要件,此觀各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原審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對於山諾公司是否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及上 訴人甲○○○、林陽欽於執行公司業務,究有違反何項法令,胥未調查審認,遽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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