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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詹 英 武        詹 阿 坤        徐 福 來        劉徐月娥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江幼妹、林克明、林碧鏗、林祈邦、林隆鉅、 林蓮瑛、林素瑛(下稱林江幼妹等)之被繼承人林萬昌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阿屘購買重劃前坐落桃園縣○○鄉○○段竹圍小段八七-七 地號(重劃後分割為同段八七-九四,二○八、二○八-一、二○八-三、二○九、 二一○、二一一、二一二等地號。原約誤為八五番地),如林萬昌與詹阿屘所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四棟房屋之基地,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林萬昌再將上開附圖所 示第一、二棟房屋之基地面積六○點五坪,即重劃後同段八七-九四號與同段二○八 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分別轉售於伊及第一審共 同原告潘榮風李英朗之被繼承人李新發。伊已陸續給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二 千六百七十元,林萬昌怠於向詹阿屘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本於買賣及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上訴人於林江幼妹等給付稻谷一千零五十九台斤之 時價折算新台幣之同時,將其所有同小段八七-九四地號內如附圖乙案所示面積四二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分割移轉登記與林江幼妹等,林江幼妹等於被 上訴人乙○○給付七百六十二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二 )上訴人於林江幼妹等給付按稻谷一千七百八十五台斤之時價折算新台幣之同時,將 其所有同小段八七-九四地號內如附圖乙案所示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八地 號內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分割移轉登記與林江幼妹等,林江 幼妹等於被上訴人丁○○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丁○○之判決(林江幼妹等對於第二審所為其敗訴判決,均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自耕農,不得買受耕地。又詹阿屘與 林萬昌之買賣關係,業因林萬昌遲未交付價金而經解除。再詹阿屘曾於六十二年七月 六日向林萬昌買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有所主張。況系爭八七-九四及二 ○八號土地並非自原八十五番地重劃或分割而來。且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五十七年, 被上訴人逾十五年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訂約今已二十六年餘, 地價飛漲,被上訴人要求以原價對待給付,顯失公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 條規定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萬昌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詹阿屘購買重劃前之桃園縣○○鄉○○段 竹圍小段八七-七地號(誤載為八十五番地)內之一四○點五坪,同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復將其中之六十點五坪以總價三萬六千三百元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各該買賣契 約書可稽信為真實。查林萬昌購得上開土地後,將如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第一、 二棟房屋基地中之十三點五坪、二十一點四坪、十三點五坪、十二點九坪分別售予被 上訴人乙○○、丁○○,及李英朗之被繼承人李新發暨潘榮風。又該附圖所示第三、 四棟部分,則由詹阿屘於六十二年七月六日以每坪九百元向林萬昌買回等情,均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可按,故詹阿屘向林萬昌買回者,係林萬昌售予被上訴人及潘榮風、李 新發以外之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業由詹阿屘買回云云,為無足採。至買賣契約 已解除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其標的土地明載為 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竹圍小段八七-一二等號基地上建屋後磚壁起, 如詹阿屘與林萬昌間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基地,每棟寬十六台尺,每棟基地為一筆, 經函囑鑑測結果,土地地號為同小段八九-九四、二○八號,且均係分割自重劃前同 小段八七-七號土地,而非分割自上開契約誤載之同小段八五番地,重劃前之八五地 號與八七-七地號相鄰,但離系爭土地,相距甚遠,當初被上訴人因自有房屋不足, 為在毗鄰蓋屋,始購系爭土地建屋,當事人間顯係就確定位置之系爭土地,合意成立 買賣契約,目的既在建屋,非為耕作,則買賣當時,確有預期系爭土地將來變更為非 農地後再為移轉至明。又系爭八七-九四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六月間,二○八地號 係於六十八年九月間變更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是時被上訴人始得行使其 請求權。被上訴人雖遲至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林萬昌、詹阿屘前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時 ,分別陳稱「願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林萬昌須將 尾款付清」,「給付尾款,我願意,但如何折算尾款所欠稻谷之價金。」「所欠之稻 谷五千零四十五台斤,按目前時價計算後給付,願將所有權辦理移轉於原告(被上訴 人),但原告應將未付尾款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給付被告。」各等語,有七十一年 二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足認等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為承認,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均應自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重新起算,準此,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基於其與林 萬昌間之買賣契約,代位林萬昌之繼承人林江幼妹等訴請詹阿屘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乙○○主張其買十二‧七坪,即為四二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丁○○買二一‧四坪,即為七十一平方公尺,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準此計算,林萬昌欠付詹阿屘之稻谷,乙○○部分為一、○五九台斤,丁○ ○部分為一、七八五台斤,被上訴人乙○○、丁○○依序尚欠林萬昌七百六十二元, 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未付。上訴人丙○○等雖抗辯:訂約距今已二十六年餘,地價飛漲 ,相鄰土地八十三年間交易價額達每坪十八萬元,本件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被 上訴人要求以原價對待給付,顯失公平,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適用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法院因情事變更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形成判決,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林江幼妹等給付按稻谷一千零五十九 台斤之時價折算新台幣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竹圍小段八七-九 四地號內如附圖乙案所示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分割移轉登 記與林江幼妹等,林江幼妹等於被上訴人乙○○給付七百六十二元之同時,將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於林江幼妹等給付按稻谷一千七百八十五台 斤之時價折算新台幣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竹圍小段八七-九四 地號內如附圖乙案所示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八地號內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分割移轉登記與林江幼妹等,林江幼妹等於被上訴人丁○ ○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均無不合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情事變更之事實,須 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原審認法院因情事變更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 給付及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乃形成判決,應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所持法律見解 顯有違誤。本件究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既 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 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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