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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吳敏鈴        廖雪卿        吳政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松友無正當權源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予以占用並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B、D、E部分之地上物:附圖C、G部分為空地),並將其中A、B部分房屋交與被上訴人即其妻廖雪 卿及子吳政德使用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交還全筆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命被上訴人廖雪卿、吳政德各自 占有之房屋內遷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上訴人與吳松友之共同祖先楊來所購買,台灣光 復前,上訴人之父吳振崑等三兄弟分產(按: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 松友係堂兄弟),該地由吳松友之父吳添福分得,建屋居住今,並繳納歷年之房 捐及地價稅。吳松友因繼承而占有系爭房地,交與其他被上訴人使用,並無權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伊及訴外人吳崇岳、吳崇榮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信真實,被上訴人抗辯 :係外曾祖父楊來以上訴人先父吳振崑名義購置,分產時分與吳添福一節,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難資憑採。查吳添福及吳振崑均於其父母設籍之台南州嘉義市東門町四 丁目十四番地出生,至日據時期大正四年或七年遷出前,同戶在系爭房屋內共同生活 達十三年之久。又吳振崑係於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始自訴外人陳崑手取得系爭 土地,參以證人李重信證稱:四、五十年伊尚為孩童時,吳松友即住此處,該處為舊 房子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上早已建有房屋供兩造先人楊來、吳財、何市、吳振崑、吳 添福等居住,倘非有使用權源,等不可能占用該地設籍居住。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係吳松友於民國七十三年蓋建為無足信。次查系爭房屋,台灣光復後門牌為嘉義市○ ○路○○號,四十三年整編為同路三十二巷二號,五十七年五月一日再整編為同路五 ○巷二號,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更正為民國路一八九號,足見其面臨民國路部分,早已 建築,亦不可能為吳松友於七十三年所原始建築。又系爭房屋(A部分)屋瓦並無更 易,外牆雖有不同,其間仍可見有舊材,參以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鄰居出具之證明 書亦載:該屋建於民國三十六年以前,年久失修,漏雨傾斜,頃予修繕云云,則上訴 人嗣改主張係吳松友拆除舊屋後改建,亦無足取。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三 十六年至六十八年間之地價稅均由吳添福,及吳松友繳納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歷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送達地址均載納稅義務人吳振崑或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住處 ,應係上訴人或吳振崑交付吳松友、或吳添福繳納無疑。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房屋由吳 松友設籍居住並代繳地價稅,而未能證明嗣已如數償還稅款,顯見上訴人已同意或容 忍吳添福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無權占有。此外,吳振崑或上訴人既非 委託代繳稅款,應係約定以吳添福、吳松友繳納地價稅款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亦 屬租賃。吳松友於其父死亡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切結系爭房屋主建物為其所有,可見應已與吳添福之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其繼承 該屋,被上訴人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無當事人不格之問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 松友既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廖雪卿、吳政德以家屬身分使用附圖A 及B部分,自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亦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吳松友等書立和 解書,約定渠等於四個月遷出,未搬離物品及地上物任由上訴人處理云云,茲被上訴 人廖雪卿、甲○○、吳政德已另租屋居住,系爭屋內雖仍留存有物品,惟上訴人當可 自行處置。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被上訴 人廖雪卿、吳政德遷出系爭房屋A、B部分,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以:上訴人既知悉吳添福、吳松友父子及其家人設籍居住系爭房屋,並 繳納房捐稅,且自三十六年起至六十八年止復將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交付吳添 福等繳納等情,認定上訴人或吳振崑已同意或容忍吳松友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使用 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一方面又謂:上訴人或吳振崑交付地價稅款通知書予吳添 福父子繳納,既非委託渠等代繳,又不能證明嗣後已如數償還,依本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同一事實,前 後論斷互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 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所訂和解 書,僅載吳松友等願於上訴人備齊文件交付代書後四個月自系爭房屋遷出,否則地上 物由其處理云云,並未載明上訴人業已拋棄其物上請求權,能否認上訴人嗣後不得再 本於物上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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