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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梅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剴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書,承攬訴外 人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及隔間工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二 千八百一十八元。伊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完工,上訴人僅給付二百八十一萬 三千一百六十五元,餘款催不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四 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木窗框部分應以「米」為單位計價,被上訴人以自行製作 之估價單,請求依「才」為單位計價,顯屬無據。伊已付清報酬,被上訴人更為請求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及估價單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明木窗框部分以「才」為單位計價,原審囑託台中 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中市裝飾公會)鑑定,該會亦認應以「才」或「 尺」為單位計價,有該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室內輝字第八四一二○六三號函 可憑。被上訴人主張木窗框部分應以「才」為單位計價,核屬可信。上訴人辯謂:契 約約定以「米」為單位計價等語,為無足取。至證人許明隆固證稱:被上訴人表示木 窗框一米一百元等語,惟與中市裝飾公會鑑定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次查系爭工程 報酬共為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甲○○已付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五 元,尚欠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扣除中市裝飾公會鑑定認應剔除之六萬七千零 一十二元,餘額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又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 )自認授權甲○○訂立系爭契約,甲○○復稱:本件工程係伊私人轉包予被上訴人, 與萬里公司無關,是業主委託伊私人去做此隔間工程,伊才以私人名義轉包給被上訴 人等語,足見甲○○有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意,其與萬里公司間有借牌之關 係,等係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彼等連帶給付報酬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數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僅認定上訴人係共同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就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報酬何以應負連帶責任,未予說明 ,率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報酬,已有可議。次查原審既認定萬里公司授權甲○○訂 立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僅萬里公司為定作人,原審竟 又認甲○○及萬里公司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其理由亦有矛盾。本件事實未 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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