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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潘 月 裡         潘 金 美         丁 ○ ○         丙 ○ ○         潘 月 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林 水 柳         林 銘 志         林 美 惠         林 美 珠         林 美 錦         林 美 寶         沈林金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審以上訴人 不能舉證證明林蜜與林三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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