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勇成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盛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 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黃明秦所經營之鴻榮木器製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榮公司) 協議共同開發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產品由雙方共同享有。開發完成後, 由鴻榮公司負責人黃明秦以關係企業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榮公司)出 具證明書,證明該內門板構造新型專利權應由伊與允榮公司共有,時任伊公司總經 理之甲○○竟於申請新型專利時,趁機以其個人名義與允榮公司為專利申請人申請專 利,經中央標準局審定准予專利,編號第二一七六七七號,致損害伊之專利權等情。 求為命甲○○將以其為共同專利權人部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伊公司名義之判決 。 上訴人甲○○則以:伊原任吉盛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專利產品係與伊之職務有關之創 作發明,依當時專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專利權為兩造所共有,吉盛 公司與鴻榮公司之約定,不影響伊二分之一共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吉盛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吉盛公司主張伊與鴻榮公司協議開 發完成系爭專利品,及該專利案係以允榮公司及時任吉盛公司總經理之甲○○名義申 請取得專利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新型專利說明書為證,且為甲○○所不爭 ,自屬實在。查吉盛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提出之專利異議申請書載明:「被異議 案之申請人甲○○係本件異議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雖然曾參與本件產品之開發研究, 其當時係受僱於異議人,因此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受僱人職務上之發明, 其專利權屬於僱用人』……」,且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勇成於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三三號背信案亦陳稱:「當時甲○○是我們公司經理 ,他利用公司的設備、場地、人員研發的,開發出來的專利應屬吉盛公司的」等語, 甲○○抗辯其曾參與該專利品之發明,自置信。至證人詹勳釗、楊明政之證詞與上 開異議書所載,及謝勇成在刑案中之指述不符,顯不可採。且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 規定,經理人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但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人員 ,其所為之創作,並非履行其工作契約上之義務,即非職務上之發明,吉盛公司指係 職務上之集體創作,自非可採。次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僱人與職 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新型專 利準用之。本件專利係由鴻榮公司提供資金,吉盛公司負責技術,合作研發之專利, 成品雙方共享,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條規定,雖甲○○應與吉盛公司共有其發明 之專利權,惟甲○○原任吉盛公司之總經埋,對於吉盛公司與鴻榮公司之約定,知悉 甚詳,而其參與研發之初,即知將與吉盛公司共有與鴻榮公司約定所得共有之部分, 即依吉盛公司與鴻榮公司協議,吉盛公司所得共有(二分之一)部分,再由兩造共有 (即各四分之一),甲○○主張由其取代吉盛公司與鴻榮公司協議中所享之權利,自 非可取。從而吉盛公司請求甲○○將以其為共同專利權人部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為吉盛公司名義於兩造共有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欠依 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與經理人間係屬委任關係,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權,此觀之 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甲○○原為吉 盛公司之總經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甲○○ 是否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所指受僱人職務上之發明或與職務有關 之發明等規定之用,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又甲○○雖謂系爭專利產品係與其職務 有關之創作發明云云,惟甲○○是否曾實際參與研發工作,原審未予查明,倘未實際 參與研發工作,得否僅因擔任總經理之故,即得解為系爭專利產品係與其職務有關之 創作發明,而得與吉盛公司共同享有專利權,非無疑義。本件事實既欠明確,本院自 難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