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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林德川即祭祀公業林鐘管理人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德川係祭祀公業林鐘之唯一派下員。因該公業原管理人 林寬永早已死亡,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委託伊夫莊正義辦理該公業派下員清理 、繼承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約定辦妥後,以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灣潭小段三七-三、三七-四號等二筆土地(:二筆土地均屬林地)各應有部 分百分之二十為報酬經莊正義辦妥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由上訴人同意將莊正義可 得之報酬登記與伊。另因伊於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三七-四號土地中折合二十坪 之應有部分,而與上訴人約定,就伊原可分得之三七-三號土地,以「一坪」交換「 二坪」方式,使伊持有該三七-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準此,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伊 之三七-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一萬分之二七三六。今竟拒不依約履行等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三七-四號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二七三六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該公業管理人 林信輝業經變更為林德川,乃於原審更審時「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為土地之 移轉登記前,應先辦理該公業管理人變更為林德川之判決。(按:另被上訴人以「備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未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判決,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委託莊正義辦理前開事項,並將系爭三七-四號土地內之二十坪 賣與被上訴人,但莊正義與訴外人林信輝(按:林信輝係上訴人林德川之子)共同偽 造契約,擅自變更公業管理人為林信輝,違背委任約定,即無權請求報酬。且於簽訂 契約時,伊公業之管理人,伊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為處分公業財產之買賣等行 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為請求。縱得為請求,然系爭三七-四號土地 業經法院為假處分,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無理。至 被上訴人請求伊辦理公業管理人名義變更部分,係屬訴之變更,伊不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三七-三、三七-四號等土地二筆,為祭祀公業林鐘所有,該公業係林 寬永所創設,屬「合約字」祭祀公業,應由林寬永之直系親屬繼承派下權等事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北縣店民字第五一四四八 -一號函可稽。雖依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林寬永之長男為林水柳(上訴 人林德川之父),而「次男」林玉樹經更改為「四男」,但查林寬永之次、三男均屬 死胎,有該公業前管理人林信輝於申報時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為憑,並經林玉樹之女 林奇花證明屬實,足見可繼承祭祀公業林鐘之派下權者,原衹有林寬永之子即林水柳 、林玉樹二人。其中林玉樹一人,於日據昭和六年(民國二十年)十月六日死亡時, 僅遺有一女林奇花,因林奇花未奉祀公業祖先(按:林奇花為「出嫁女」),依祭祀 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 女為限等習慣(參見: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意旨),該林奇花自屬不得享有祭 祀公業林鐘之派下權。故該公業之派下員實際僅餘林水柳之子即林德川一人,應可認 定。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德川於七十九年間,委託莊正義辦理祭祀公業林鐘之前 開事宜,約定以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十為報酬,嗣莊正義已辦妥受委任 之事項,經上訴人同意將莊正義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三七-四號土地中折合二十坪之應有部分等事實,已據提出信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並經上訴人之子林信輝及被上訴人之夫莊正義等人證述無訛,上訴人對於 委辦及出賣土地等情亦不爭執,雖以林信輝及莊正義共同偽造信託契約書,且上訴人 非公業之管理人,所為處分公業財產之行為不生效力等前開情詞為抗辯。上訴人係 祭祀公業林鐘之唯一派下員,已如前述,其處分公業財產,自不生尚須經其他派下員 全體同意之問題。而上訴人係親自在信託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既經林信輝、 莊正義及代書林柏宏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上訴人復已自認簽訂該買賣契約書無異,則 觀之買賣契約書上之「附註」記載:「依據雙方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立之信託契約 書,甲方(被上訴人)應分別分得……兩筆土地各持分五分之一」等內容,上訴人謂 信託契約書係林信輝等人所偽造,其委任莊正義時,未約定給付報酬云云,即不足採 信。莊正義於受任時,依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出具之「推舉書」所示:「…… 本公業創設人林寬永後嗣人口單薄,理應本人林德川自承(任)新管理人一職,惟因 年紀老邁,……特予推舉長子林信輝為申報人並為新管理人……」等語,以林信輝名 義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林鐘之管理人,完成上訴人委辦之事項,更無違背委任事務之 可言。上訴人就推舉書上印章之真正不為爭執,任指該印章係遭盜蓋,為不足取。上 訴人之女何林淑玲及子林信揚證稱:應以其父林德川為管理人,亦難採信。是上訴人 之子林信輝以其係祭祀公業林鐘之管理人,於信託契約書上簽章並在買賣公定契約書 上蓋用祭祀公業及其個人之印章,以承認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備為該公業新管理人後,自有依各該契約履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讓莊正義之權利及另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三七-三號土地之「一坪」交換系 爭三七-四號土地之「二坪」等事實,既均見之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並經代書 林柏宏及契約書上之見證人劉坤宗等人證明屬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應有 部分之計算表亦不爭執,該三七-四號土地,前經莊正義聲請法院所為之假處分查封 ,業已撤銷,復經原審調卷查明。被上訴人繼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就該土地為假處分 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又不影響其可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 ,自不得指為上訴人係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祭祀 公業林鐘所有系爭三七-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七三六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即屬正當。因祭祀公業林鐘之管理人,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台北縣政府核 准由林信輝變更為林德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仍記載「管理者」為林信輝,被上訴 人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為聲明之擴張,請求上訴人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 先辦理是項管理人名義變更之手續,亦屬有理,而無待於上訴人之同意。為原審心證 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究 之必要,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就被上訴人 前開擴張聲明部分,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經核於法無違誤。查依卷附訴外人 林奇花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係「出嫁女」,非為「招贅婚」(見:原審「上更 一」字卷一一六頁),原審認定其未祭祀系爭公業之祖先,不得享有派下權,尚無不 當。上訴論旨以:林奇花有祭祀該公業之祖先,可繼承為派下員。林德川未經林奇 花之同意所立之信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均不生效力。林德川於訂約時,亦未約定給 付報酬,莊正義有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違法 ,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訴外人林信輝係「祭祀公業林 鐘管理人」之資格,對之起訴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林德川為其承受訴訟人(見:第 一審卷七○頁),第一審及原審就本件屬於該公業之訴訟,以林德川為當事人對之為 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追加」林德川為被告,自屬誤會。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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