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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彭俊雄         彭文郎   被 上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 弓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顏志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變更為王弓,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上訴人依序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九十一萬七千二百 十元、十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無以:依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委由新竹縣 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發放如上開數額之地上物補償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出具土 地先行使用之切結書載明:「同意……屬於科學工業園區環保中心開發工程用地範圍 內土地,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後,即配合先行提供施工使用,其地價補償費依法 報徵收後再依規定補償」等內容,足認兩造間確曾於徵收計劃核准前,達成將上開土 地先行提供使用之協議。而關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 上所載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核發,原應於徵收作業完成後,再行辦理, 被上訴人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工程,興建環保中心,於徵收作業完成前有 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始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與上訴人及其他業主達成協議, 先予核發地上物補償費,上訴人則同意於徵收作業完成前先將土地提供與被上訴人使 用。但於雙方協議及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時,徵收計劃實際尚未經核准,為兩造所不爭 ,具見兩造間就先行核發地上物補償費之協議,係以該徵收計劃正式核准為上訴人領 取地上物補償費之停止條件。將來徵收計劃未核准,該先行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約 定,即因所附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參諸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再 度召開協調會議,要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及佃農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七十 八年十二月八日發函為通知等情,益信被上訴人之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旨在使上訴人 「先行」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而由上訴人運用該補償費之孳息以作為對價。該 補償費實質上仍屬徵收款之一部分,應以徵收計劃成立為給付之停止條件。後既因 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計劃變更,環保中心無庸興建,整個徵收計劃終告撤銷,上 訴人受領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條件自屬不成就而失其效力。其受領之地上物補償費即 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間原有之「協議」,無待被上訴人之再為解除,亦歸於失 效。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本息, 為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而為解釋 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 果如原審所認定之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協調會紀錄及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具 之切結書,係屬兩造間於徵收計劃核准前,所達成先行提供土地為使用之協議(契約 ),觀之該協調會紀錄之「結論」欄所載:「㈠本案環保中心用地先行使用一節,原 則上同意辦理。建築改良物、搬遷費……比照工業區補償標準辦理。農林作物現行 縣政府評定之補償標準辦理。㈡本局(被上訴人)……派員查估地上物,查估完成後 ,將核發補償費,以利工程開發。㈢都市計畫變更及土地徵收作業,將積極進行。… …」,及切結書所示:「……環保中心開發工程範圍內土地,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 後即配合先行提供使用,其地價補償費俟依法報徵收後再依規定補償」等語。(見: 原審「上更二」字卷三一-三五頁)似無任何關於以被上訴人之「徵收計劃經正式核 准」為上訴人取得地上物補償費之「停止條件」之約定。苟雙方於契約成立後,並無 「變更原立約內容」之同意,揆之首揭說明,能否依憑該協調會紀錄及切結書之內容 ,解釋為上訴人之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係以被上訴人之徵收計劃經核准為停止條件﹖ 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於徵收作業完成前,有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始與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業主成立協議,先予核發地上物補償費,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復自承 :「今因土地在未徵收前先行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勢必破壞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 故先給予補償」、「被上訴人先行核發地上物補償費予上訴人,並非在辦理地上物之 徵收作業,而係在履行兩造間之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協議」等語(見:原審「上」字 卷二八頁背面、五五頁背面),亦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單方面」之需要先行使用土地 ,始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給付地上物補償費。此與土地是否經完成徵收作業或徵收計 劃已否核准,似均無何關連。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兩造間有協議以「徵收計劃經核 准」為上訴人取得地上物補償費之停止條件,即嫌速斷。其次,兩造間之協議,如就 被上訴人之給付地上物補償費,附有以「徵收計劃經核准」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則於 該停止條件成就前,原有之協議,似屬尚不生效力,何以被上訴人竟須先為給付地上 物補償費﹖倘原審所謂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先行提供土地予其使用,始發給地上物補 償費云云,係屬實在,似難謂提供土地與發給地上物補償費間無何對價關係,何以上 訴人竟衹得以運用該補償費之「孳息」以為對價﹖殊待澄清。是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地 上物補償費之性質及兩造間對該補償費之給付究否附有條件,既尚不明,原審所為之 法律效果之判斷,自待重為斟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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