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誠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 康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
李雅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間止,陸續
向伊購買資訊設備,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十四元。
惟其收受
貨品後,卻藉詞拖延給付貨款,
迭經催討無效。
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利息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至
於貨款部分,經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即補正瑕疵使具備正常功能,則據其提
起第二審
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CMIS系統瑕疵甚多,包括圖形起始點價格錯誤、圖形
時間顯示錯誤、控制鍵盤操作不當、成交回報資料不全及系統主機經常故障等,其中
圖形時間顯示錯誤、成交回報資料不全及系統主機經常故障,係致命之瑕疵,(詳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未達保證之「即時行情市況報導」品質。且於七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片面終止合約,聲明停止依約應提供一年之免費維護及技術資料、訓練。以致伊
受有如下之損害:㈠購買被上訴人CMIS系統之客戶退貨或換貨,共計三千七百五十四
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㈡伊為更換被上訴人之CMIS系統,而開發RIB 系統之成本一千
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㈢被上訴人應負維護義務之成本,計一千六百十七
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在片面解約前,即違約侵入伊「市場區分」之業務範圍
,共計大吉利等二十三家證券公司銷售案,致伊受有營業利潤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損
失。爰以
上揭之損害,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價金
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依約尚負有維護等
義務,伊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維護及瑕疵補正等義務前亦得拒絕
系爭貨款之給付,
爰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為對
待給付補正瑕疵之判決,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
三月二十日止,陸續向其購買資訊設備,價金共計四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十四元,收受
貨品後,
迄未給付價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依據
兩造不爭執之
合約書第八條,上訴人須於貨到六十天內付清價金,而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免費維護
及技術資料、訓練等,其期限為一年,是二者之給付期並非一致,足見免費維護等,
無須與價金同時給付。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難採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資訊設備有瑕疵,固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該
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惟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應負
瑕疵擔保責
任者,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買受人僅能
請求減少價金、
解除契約、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限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限於買賣之物
,僅指定種類之情形),並不包括上訴人所謂之瑕疵補正在內。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基於
瑕疵擔保責任,應將該瑕疵補正,於法
顯有未合,為不可採。其進而主張於該
瑕疵補正前,拒絕價金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因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資訊設備有瑕疵,且片面終止合約,聲明停止提供一年之免費維護及
技術資料、訓練,致其因:㈠購買被上訴人CMIS系統之客戶退貨或換貨。㈡更換被上
訴人之CMIS系統,而開發RIB 系統之支出成本。㈢被上訴人原應負維護義務而由上訴
人自行維護支出之成本等而受有
前揭之損害,爰主張以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
抵銷等
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損害,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不得主張抵
銷。查被上訴人在其報載啟事中,僅聲明「非屬本公司授權銷售之產品,本公司概不
負責維修」而已,並未表明系爭合約終止前,其原授權上訴人銷售之資訊設備,亦在
不負責維修範圍內,自不得以其終止系爭合約,及在報紙刊登聲明啟事,即認其拒絕
維修原出售之資訊設備。所謂維修,必待客戶反應資訊設備故障或使用不良時,方得
以派員維護;若未通知,即無從進行維修。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維
修之事實,是其所辯被上訴人聲明停止維修云云,即不足採。系爭CMIS系統,經工業
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研究所鑑定結果,固認定有瑕疵,惟該鑑定報告,亦認定該瑕
疵可以補正,客戶仍享有一年保固維修權利,故上訴人接獲客戶反應該資訊設備需維
修時,若能
適時通知被上訴人前往維修補正,則不致造成客戶之退貨。
乃其不通知被
上訴人前往維修、補正,終致客戶要求退貨或換貨,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
,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縱為真實,然其損害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為
抵銷之抗辯,自難採取。觀夫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固有維護等義務,然該等
義務與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定之品質保證,
尚屬有間。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就出賣之資訊設備,有品質之保證。是其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資訊設備,未達
保證之品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由,進而為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違約侵入其「市場區分」之業務範圍,致其受有營業利潤一千三百八十萬
元之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其有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四百九十萬八
千八百十四元,
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惟第一審同時
諭知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然因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足採
取,已如前述,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關於對待給付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予廢棄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為對待給付之諭知,原審
予
以廢棄,未說明其理由,顯有疏略。㈡上訴人一再主張依雙方合作方案合約書第五條
約定:「除乙方(指被上訴人)既有客戶如原合約附件三(即使用乙方「交易交割作
業系統」客戶)及日盛系列之關係企業外,其他需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同意得由
乙方推廣外,證券市場之證券公司均為甲方業務推展範圍。上述(附件三)為乙方推
展「即時行情市況報導系統」業務範圍,若有新增應取得甲方書面同意。」然被上訴
人竟於七十八年九月起至七十九年三月止,違約銷售即時行情市況報導系統,計售予
大吉利、天佑、金山、首都、大漢、漢華、永霖、利台、板橋、廣豐、元通、頭份、
花蓮、鼎好、士農、雙福、宏福、豐興、國寶、富元、九鼎、友利、鹿港等二十三家
證券公司,每家最低銷售金額為三百萬元,毛利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上訴人至少受有
一千三百萬元以上之損害,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尚屬有餘云云(第一
審卷第四六頁及被證六參證)。原審未就
上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遽以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對被上訴人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見
原判決理由三末段),自嫌速斷。㈢石玉光律師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代理被上訴人
在經濟日報刊登啟事,其主要內容為:「凱衛(指被上訴人公司)之CMIS及KPIS證券
即時市況系統,現僅授權予拓有股份有限公司,良士電腦有限公司及其授權之經銷商
來銷售,爾後,非屬本公司授權之上開產品,本公司概不負責維修」(上訴人在原審
所提上證十一報紙影本參見)。由該啟事內容文義顯示,被上訴人授權之對象已限定
於拓有等公司及其授權經銷商,維修之範圍亦設限於上述公司及其授權經銷商之產品
,其餘概不負責維修。原判決理由載稱:上開啟事僅聲稱:「非屬本公司授權銷售之
產品,本公司概不負責維修」,並未表明系爭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原授權上訴人銷
售之資訊設備,亦在不負責維修範圍內云云。似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而有可議。倘
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維修義務,何以仍遭二十三家客戶退貨,致上訴人蒙受損失七百餘
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退貨明細表形式上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及
二五頁),上述退貨明細表
所載之資訊設備,如係被上訴人依約應予維修,因其聲明
拒絕維修導致退貨而受損害,能否謂其不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非無
研求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