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王足美
被
上訴 人 許財旺
訴訟
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女兒葉佩欣(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亡故)與訴外
人楊文鎰二人,因經營補習班需資金週轉,共同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透過訴外人
即臺北縣汐止鎮鎮民代表王澄鎰向伊借款。
嗣葉佩欣向伊詐稱,其母即上訴人願提供
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一、九○二、九○三、九○六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及
其上建物設定
抵押權,委由其辦理相關事宜。同年八月九日葉佩欣提出上訴人所有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伊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
元,同年月十一日又交付現金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及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三十萬
五千元之支票各乙紙,均經提示兌領,總計交付葉佩欣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元。為
確保
債權,遂以月息百分之二加計三個月之利息,即七萬三千零七十四元,連同辦理
抵押權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等,合計一百三十萬元,由葉佩欣、楊文鎰共同簽發同面
額之
本票以供
擔保,葉佩欣除於本票背面
背書外,並偽造上訴人「王足美」之簽名蓋
章於該本票上。又葉佩欣提供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嗣亦發現係其與楊文鎰所偽造。
葉佩欣持偽造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本票向伊詐騙款項,
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葉佩欣之
繼承人,依法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伊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
,因楊文鎰為經手人,被上訴人遂要求楊文鎰簽發伊與楊文鎰共同發票之面額一百三
十萬元本票,葉佩欣並未偽造該本票。又偽造之印鑑證明書上「王足美」出生年月日
、登記日期、住址等均為楊文鎰筆跡,顯係其偽造,葉佩欣亦無以詐欺之手段侵害被
上訴人之財產權,不得因此令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葉佩欣有何侵權行
為,因前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
請求權亦早
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伊
並未到場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又未在本票上簽字,身為金主之被上訴人,依其放
款經驗,應感疑惑,
乃竟違背慣例及
經驗法則,交款與楊文鎰,顯然
與有過失,法院
應減輕或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葉佩欣與楊文鎰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提供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偽
造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偽造上訴人名義與楊文鎰共同發票
之本票乙紙,且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
權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支票及本票為證,上訴人對於該本票、印鑑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出於偽造
乙節亦不爭執,雖抗辯葉佩欣未參與偽造情事,不法行為均係楊文鎰所為,葉佩欣並
不知情
云云。
惟查葉佩欣與楊文鎰原欲向汐止鎮民代表王澄鎰借款週轉,王某介紹
渠
等向被上訴人調借,而由葉佩欣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乙節,經證人王澄鎰證述在卷;
又辦理抵押借款時,係由葉佩欣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亦據證人
即代書李勝花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交付之面額三十六萬元與三十萬五千元支票二紙
,經葉佩欣提示兌領,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再者前開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書,其文
號為北縣永戶印證字第一五五一六號,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葉佩欣之
聲請而
核發。雖印鑑證明書上「王美足」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地址、登記日期等均
為楊文鎰所寫,然交付與被上訴人設定不動產之印鑑證明書,文號既與葉佩欣所請領
之印鑑證明書文號相同,足見葉佩欣有與楊文鎰持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有不
動產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本票,及虛偽設定抵押權與被
上訴人,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甚明。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依法對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係因聲請
拍賣抵押物,上訴人對
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於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提起
抗告,始知受騙,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葉佩欣之行為
係出於故意侵權行為,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
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係上訴人之女葉佩欣與訴外人楊文鎰提供
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偽造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交付乙紙偽造之上訴人名義本票與被上訴人,且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訴人
所有
系爭不動產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
抗辯伊並未到場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又未在本票上簽字,身為金主之被上訴人,
依其放款經驗,應感疑惑,竟違背慣例及經驗法則,而交款給楊文鎰,顯然與有過失
云云,似非全無依據。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其所辯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於本件借款
之交付有無過失?徒以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即認無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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