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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慶雄律師         史文律師         張文雪律師   上 訴 人 簡昭茂         簡永欽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乙○ 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 訴訟人簡昭茂、簡永欽,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市○○路第六五七號建地○點一六四三二五公頃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伊為五分之一、簡昭茂為五分之一、簡永欽為十分之一、乙○為 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求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倘 認未成立協議分割,請求依更審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簡昭茂、簡永 欽以:否認有分割之協議,願將現有老舊房拆除,只要分配公平,不一定要分配在現 使用土地上,但臨路之部分應公平分配,如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亦可,簡昭茂願與 被上訴人保持共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乙○雖辯稱,兩造間曾有協議分割方法,約定依照父執輩當時測量界 址為基準,並由代書胡麗連製成分割草略圖及代為辦理分割登記手續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簡昭茂、簡永欽所否認;又協議分割若成立,則各共有人分得何位置﹖ 面積多少﹖面積差額如何補償﹖建物是否須拆除﹖拆除部份如何補償﹖何時拆除﹖何 時登記﹖何人負擔手續費﹖上述契約重要之點,均未確定,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 確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自難憑信。況證人即代書胡麗連證稱:「當初他們只是初 步討論各人所佔位置分割,但沒有結論」,更審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上述證 言,已明確表示「無意見」。足證兩造並未成立協議分割。而證人簡明賀雖證稱,曾 拿三張印鑑證明給胡麗連辦分割手續,證人胡麗連雖亦證稱:「簡明賀有拿三張印鑑 證明,地上權塗銷用去一張,因沒人申請分割鑑界,後來我二舅(指被上訴人)才將 資料拿回去」等語。惟印鑑證明僅是辦理分割之準備,不能以交付印鑑證明即據以認 定協議分割已成立。另對上訴人所提出電話錄音譯文,據簡明賀稱:「當時雙方協談 約定是以前所訂界線測量割開,如面積有差異,雙方再協議處理。」、胡麗連稱:「 可再協調處理,儘量以不拆厝為原則。」簡明賀又稱:「當時協談分割是以舊界址為 據點割開,各擇二分之一面積,如面積有增減,以豬舍之地方毗鄰相互補之。」、胡 麗連稱:「……豬舍之地方可能會拆到。」。亦足證協談之內容,亦因「面積有差異 」、「尚待協調處理」、「可再協調處理」、「面積有增減」、「如何相互補之」、 「豬舍可能會拆到」等未一致同意。參諸證人胡麗連另證稱:「(乙○)有(提出印 鑑證明三份給我辦理)」、「但其中簡永欽一人(始終沒有提出來)」、「且簡永欽 沒有提出資料,後來簡永欽反對,所以沒有達成(分割協議)」、「共有人間沒有一 致達成分割協議」、「所以他們幾人又把辦理之資料拿回去了」等情無訛;及參諸上 訴人於第一審自承:「發現本筆土地重測後與重測前不符,有損及本人建屋,請原告 就此分割事宜暫擱置,共同陳情縣府解決」「並祈縣府儘速解決後,再進行分割」等 語,足徵,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達成協議云云,無足採。按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求為裁 判上之分割,洵屬正當。茲斟酌使用現況,交通情形,經濟效果與利益,當事人意願 等情節,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惟查,證人胡麗連於原審法官問:「乙○是否有提出印鑑證明給你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登記?」答稱,「有,因我是代書他拿給我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亦有提出來 ,但其中簡永欽一人沒有提出來」;法官又問:「是否有寫分割協議書?」,答稱: 「無,僅口頭先講好,且簡永欽沒有提出資料,後來簡永欽反對,所以沒有達成。共 有人間沒有一致達成分割協議。因後來沒有達成,所以他們幾人又把辦理之資料拿回 去了。」;法官又問:「是否有將乙○塗銷地上權申請書送地政所,辦理塗銷地上權 ?」,答稱「有,後來地上權有塗銷,但分割亦未成立。」。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 八二頁)。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 權拋棄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上字卷第六四頁可證。既然所有共有人之間除 簡永欽外,曾將印鑑證明交與證人胡麗連以便辦理分割登記,若各共有人間就分割未 達成協議,除簡永欽外之共有人何以會有如此之舉動?簡永欽後來反對什麼?雖無書 立分割協議書,僅口頭約定,是否不得認其已有分割協議?共有人間口頭成立分割協 議,僅因簡永欽反對,而不將辦理分割登記之印鑑證明交給證人胡麗連辦理分割登記 ,是否即可謂共有人間未一致達成分割協議?若共有人間未一致達成分割協議,為何 上訴人要將拋棄地上權登記申請書送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拋棄登記?若共有人 間確已達成協議分割,而其分割協議已明確足可辦理分割登記,共有人得否再請求判 決分割?原審未遑就卷存證據資料,細心勾稽詳為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 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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