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樹坤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刑事庭
駁回上訴人之訴,無
非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
至八十一年八月間,連續
侵占其收取應繳與伊之款項,計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六
百四十九元,茲被上訴人刑事部分
業據第一審判處徒刑在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惟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其刑事訴訟程序前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月三十一日
宣判,有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六號刑事案卷
可稽。上訴人雖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轉送該院係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室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北院刑廉八四附民二四○字第二一一二八號函分別加蓋收狀(文)戳所
示日期
可憑,是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請求轉陳台灣高等法院
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係在原法院刑事庭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八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辯論終結前,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轉送該起訴狀至原法院刑事庭,已逾辯論終
結
期日(見一審附民卷一頁正面、五頁正面),然上訴人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效
力,應不受影響。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自屬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