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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坤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刑事庭駁回上訴人之訴,無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 至八十一年八月間,連續侵占其收取應繳與伊之款項,計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六 百四十九元,茲被上訴人刑事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徒刑在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其刑事訴訟程序前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月三十一日宣判,有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六號刑事案卷可稽。上訴人雖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轉送該院係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室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北院刑廉八四附民二四○字第二一一二八號函分別加蓋收狀(文)戳所 示日期可憑,是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請求轉陳台灣高等法院 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係在原法院刑事庭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八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辯論終結前,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轉送該起訴狀至原法院刑事庭,已逾辯論終 結期日(見一審附民卷一頁正面、五頁正面),然上訴人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效 力,應不受影響。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自屬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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