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陳廖金枝
乙 ○ ○
廖 文 瑞
廖 文 勝
廖 文 祥
廖 瑞 枝
被
上訴人 丙 ○ ○
丁 ○ ○
廖 文 倉
廖 文 庫
廖 文 壽
廖 振 文
廖王審妹
廖 金 蘭
廖 秀 蘭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觀音小段第九九之一、九九之二及九
九之三號土地三筆(下稱
系爭土地),
乃伊因
繼承而取得之
公同共有財產,且早於伊
之父祖時,即將之出租於被上訴人丙○○、丁○○之父祖,目前仍由被上訴人丙○○
、丁○○繼續管理使用,
惟被上訴人丙○○、丁○○竟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伊自得訴請拆除
地上物,
回復原狀,並收回全
部土地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丙○○、丁○○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於回復原狀
後,將土地交還於伊之判決。
嗣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丙○○、丁○○之承租權,
係繼承自其父祖輩,故其
訴訟標的對同為
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廖文倉、廖文庫、廖文壽
、廖振文、廖王審妹、廖金蘭、廖秀蘭應
合一確定,乃追加
彼等為當事人,聲明求為
彼等與被上訴人丙○○、丁○○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於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
還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九九之三號土地上原築有一農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道路之開闢
,於拆除部分農舍時,致整個農舍倒塌,伊乃就地重搭鐵架屋放置農具,並兼營小生
意;而第九九之二號土地原作農舍、鷄舍、豬舍使用,
迄未變更。是
縱有一部分未自
任耕作,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全部收回。況系爭土地尚有
鄉公所舖設之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權,上訴人亦不得任意收回使用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
予以廢棄,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將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無
非以:查,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具有承租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被上訴人丙○○、
丁○○之承租權,係繼承自其父祖輩,故對於原非當事人之同為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即
被上訴人廖文倉、廖文庫、廖文壽、廖振文、廖王審妹、廖金蘭、廖秀蘭等人亦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乃追加彼等為當事人,為法所許,且毋須經
對造同意。次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租約原由伊父廖永東出租於被上訴人之父廖運盃,嗣彼二人先後死亡,
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
廖永東向廖運盃收取租金稻谷所簽發之收租條二紙及以廖永東為納稅義務人、以廖運
盃為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之桃園縣政府田賦實物通知單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
繳納通知單各五紙為證,該通知單上並載有系爭九九之一、九九之二等地號,被上訴
人對
上開收租條及通知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丙○○、丁○○於另案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七六號中所具
答辯狀亦
自承「
兩造之祖父相
繼過世後,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分由原告(即上訴人)之父廖永東及
被告(指被上訴
人)之父廖運盃繼承,每年均由廖永東前來收取租金……」等語,
足證兩造耕地租約
自始應存在於兩造之父廖永東及廖運盃間,
堪可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
承租土地上興建房屋、販賣食品,放置雜物及作為停放小自客車之用,未自任耕作,
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原訂租約無效,乃訴請拆除
地上物,回復原狀,並收回全部土地
云云,即係以被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而構成得否
收回土地發生爭議,顯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租佃爭
議事項,未依上開規定,經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逕向第一審法院起訴
,
即有未合。至上訴人雖曾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就本件租佃爭議
聲請調解,惟該鄉公
所以當事人不
適格為由,不予受理,此有該鄉公所函
可按,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再向桃
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自
難謂已經合法之調解、調處。況上訴人聲請調
解時,僅對被上訴人丙○○、丁○○為之,未對其他有承租權之人併予聲請調解,亦
難謂已經合法之調解。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固
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
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
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判例
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
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八十三年九
月一日觀鄉(民)字第一三一六四號函在卷為憑(見一審卷九頁),則上訴人逕行提
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原審認其起訴不合法,自屬可議。又上訴人聲請調
解時已列其所知廖運盃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雖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
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上開條項所定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
事,有違立法真意。原審復以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僅對被上訴人丙○○、丁○○為之
,而漏列其他繼承人,因認上訴人聲請調解亦不合法云云,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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