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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家畜市場,延宕多年,未能依預定進度完工營運,難以負荷 鉅額貸款利息,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宜縣農字第三一二八號函,要求就該家畜 市場總投資內之資產,包括市場土地、建物、器具、設備及債務,除上訴人保留權利 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二萬元額度外,其餘資產均由伊收購承受。因伊係上訴人之輔 導及監督機關,為解決其困境,乃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 同意以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承受該家畜市場產權一萬分之六○二七,是 兩造就系爭土地自有買賣關係存在,伊已付清價款,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列之應有部分有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已受 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承受上開家畜市場一萬分之六○二七投資股權,並買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屬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因被上訴人拖延九年始請求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現值達數億元,如依原約定價款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移轉登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 非以: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宜蘭郵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 人稱:「請惠准予本會家畜市場先行營運,否則請將該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於七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撥款收購」,且上訴人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九屆第四次會員 代表大會亦就家畜市場所有產權部分轉讓被上訴人乙事提請公決,經載明於該大會議 案之第九號議案說明三。可見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市場設備」,係包括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在內。被上訴人復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就收購家畜市場及設備乙案函覆上 訴人,同意除由上訴人保留八百零二萬元外,其餘一千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亦 可見兩造係就該家畜市場之產權為買賣之要約及承諾。而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後 ,上訴人先後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就被上訴人承受家畜市場及設備乙案,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撥款。被上訴人之承辦 單位農業局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即簽請縣長核准於給付尾款時,辦理產權移轉手 續,此有宜蘭縣政府農業局簽辦單可證。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五月二日 府農銷字第三○五○一○號記載:「買賣尾款將來會算後,辦理產權移轉時付清」 函件後,並未異議雙方係約定買賣股權而非該家畜市場資產權利。且以七十三年五月 二日 農家字第一二五五號函明白表示:「各級農會所有家畜市場坐○○○鄉○○段 五○三等十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產權之移轉登記俟核算完成後,承受尾款時一併 辦理」,承認雙方係約定買賣該市場各個資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權利,並同意 於會算後領取買賣尾款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亦足見該函件並非僅為兩造如何 付款而為往返者,由該函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乃係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再 者,被上訴人於核算上訴人投資之家畜市場,認其總投資額為二千零四十八萬二千九 百七十五元,扣除上訴人保留之八百零二萬元,放棄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九 百七十五元,再扣除利息等支出,應承受金額為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 而核算時所列資產負債表將系爭土地評估價值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有該 資產負債表為憑,則如非買賣,何以系爭土地亦列入評估,且列入固定資產項目,足 證上訴人係以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為處分。另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被上訴人承諾後召開之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九號提案說明三記明:「宜蘭 縣政府業經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同意承受一千一百餘萬元之 產權,並保留八百零二萬元為本縣各級農會投資肉品市場之股權,於此將家畜市場所 有產權部分轉讓,提請公決」,其決議為照案通過,有上訴人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宜縣 農總字第六二○號函可稽,益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諾後,就被上訴人承諾買受家畜 市場部分產權,提請其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獲通過,其係出售家畜市場產權與被上 訴人,至明確。又兩造於家畜市場、電氣屠宰場合併為肉品市場(公司)後,上 訴人前之法定代理人陳松耀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宜蘭縣肉品市場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 會議中,建議「縣政府儘速辦理承受本縣各級農會聯合投資之家畜拍賣市場核算工作 ,俾便辦理產權與不動產過戶之稅負手續等問題」等語,查陳松耀係上訴人於七十二 年間,欲將家畜市場部分權利轉讓於被上訴人時之法定代理人,且其出席該次會議係 代表上訴人出席肉品市場(公司)發起人會議,其於會議中提案儘速核算資產以便辦 理產權移轉,亦係執行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並非純係其個人意見至明, 其上述建議所言,自可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況上訴人設立之家畜市場,因未 能在規定時間開辦,其設立之核准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間予以撤銷,有台灣省政 府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農銷字第二一三○七號函及被上訴人七十一年三月九日府農 畜字第一六四二號函可證,該家畜市場既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間通令撤銷,為監 督機關之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七十二年間,仍購買該家畜市場之股權參與投資,益徵被 上訴人係購買家畜市場之資產無訛。又家畜市場併入肉品公司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肉品公司,而肉品公司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司之資產,顯見上訴人 並未將家畜市場之全部資產投資於肉品公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受家畜市場之資產 ,即係承受對肉品公司之投資額,尚非可採。且兩造均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二十之 比率,向肉品公司就使用系爭土地收取使用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認上訴人承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存在。由上所述,足徵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家畜市 場之產權,而非股權。次查,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一部供上訴人興建家畜市場 ,一部分無償借與被上訴人興建屠宰場,為上訴人所自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家畜市場固定資產明細表記載,係將該家畜市場如附表土地全部列 入,且土地原值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與前揭被上訴人核算固定資產時之土 地價值相同,此金額嗣經上訴人第九屆第十五次理事會議決通過重估為五百七十八萬 二千五百四十五元七角,有該明細表可稽,即被上訴人核算家畜市場土地價值,係就 附表所列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者,全部列入資產估價,非僅止家畜市場使用範圍部分 予以估價。是上訴人辯稱,伊所有土地中同所五○三、五○四、五○四之一、五○五 、五○六、五○七、五○八等七筆土地及六五六、六五七、六五八、六五九、六六○ 等五筆土地關於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供建築屠宰場使用部分,與股權承受無關,不得請 求移轉等語,亦不足取。綜上,兩造就上訴人投資之家畜市場資產,由被上訴人以一 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價購其中之部分,按價購當時核算之家畜市場總額二 千零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與被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一萬 分之六○二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按上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拖延至今將九年,才請求移轉登記,整個地價暴漲,目前 市價約值數億元,土地增值稅高達數千萬元(從民國六十多年過戶至今近二十年,依 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而物價波漲,逐年上升,亦為公知事實,如依原約定價款(一 千多萬元),亦有失公平,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請求增加給付判決( 每坪市價約六萬元,總價約數億元)等語(見一審卷二六四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 法,且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應全部准許或應為附條件判決,原審恝置未論,自 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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