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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一○四之二號土地 ,為伊與訴外人陳增祥等九人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C1、C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其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使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房屋,交還系爭土地於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返還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三 年六月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得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年給付伊一萬九千九百 四十四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楊秋好、張子容、張子江、吳張金鳳 、余張秀蘭拆屋還地等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雖提起第二審上 訴,但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魏沛然所有,由魏沛然向劉游玉珠承租系爭土地, 並給付租金。該房屋輾轉出賣於鄭謹,仍由鄭謹繼續向劉游玉珠承租並給付租金。 四十五年五月一日鄭謹出賣系爭房屋及土地租賃權於伊,亦由伊繼續承租並繳納租金 ,故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權而來,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一○四、一○四之二號土地為伊與陳增祥等九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九分 之一,其中在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第一審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可 稽,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該房屋為其所有,亦不爭執,並有建物登 記簿謄本、所有權狀為憑,自信為信實。上訴人雖以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 不定期租賃權置辯。惟查,證人周添丁對於劉游玉珠是否向上訴人收租,彼等間有無 訂約及調解及證人裴寶月對於上訴人有無承租及調解之事,均證稱不知情,自不得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又證人張螺景持有之地租收據,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所載期間即「四十五年六月一日」、「四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四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劉游玉珠尚未死亡(其係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卻記載其繼承 人劉仲堯、劉偉舜、劉彌仁,亦有違常理。退步言之,縱謂地租收據係於劉游玉珠死 亡後始行製作,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之記載,其繼承人 亦非僅收據上所載三人而已,故該地租收據之真正,實有疑義。況張螺景係被上訴人 另件訴請拆除之房屋前手,所為證言難期公正,即難採取。至於證人王家義持有之調 解紀錄,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向台北市大同區民眾服務社函詢結果,覆稱 該社因係延平、建成、大同三區合併及人事變遷,有無受理該調解紀錄所載之調解事 件,已無資料可尋,有該社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同服字第八五○六六號函可 證。而王家義另提出訴狀繕本、和解筆錄、期日通知書證明調解紀錄為真正,惟該訴 狀繕本係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又否認其真正,且該訴狀繕本既載明劉游玉珠起訴係因 吳榮培、李英、林治、許快等四人不承認調解所約定之事項所致,然調解紀錄上所載 之被申請者卻無吳榮培、李英等二人,顯不相符。經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 該院四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卷結果,經覆函稱該卷宗業已銷燬,有該院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北院仁料字第九二二四號函可稽,亦無法據以證明該訴狀繕本為真 正。至於訴狀繕本上代理人劉仲堯之簽名,僅憑肉眼比對和解筆錄及其陳報狀之信封 上之簽名,尚難遽認該簽名為其所書。況訴狀繕本、和解筆錄及期日通知書,係屬重 要文書,衡情斷無由年為十五、六歲,並出於好玩之王家義保存之理,且保存既出於 好玩,又何以能保存將近四十年之久,仍未丟棄或遺失,亦有違常理。上開訴狀繕本 既不能證明為真正,自不得以該訴狀繕本記載有調解情事及調解紀錄為附件,推定調 解紀錄為真正。而期日通知書及和解筆錄,雖可證明劉游玉珠與林治、許快、吳榮培 等人間,曾有訴訟繫屬於法院,林治及許快並與劉游玉珠成立訴訟上和解,但觀夫所 載內容仍無法證明調解紀錄為真正。又台北市大同區民眾服務社上開函覆結果,亦不 得作為前台北市建成區民眾服務社曾受理該調解事件之依據,進而證明上開調解紀錄 為真正。況王家義所持之地租收據及上開未能證明真正之調解紀錄,據其證稱:為其 母所給,足見其非親自聞見之人,所為證言自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採取。是其證稱 劉游玉珠為調高租金曾聲請調解,及劉游玉珠母子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亦難採 取。另證人鄭樹佳在第一審已證稱:不知調解乙事,而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 卻證稱:知悉調解乙事,前後不一,且其為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拆屋還地(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事件之被告,其證言要不足採。至於建物登記簿 謄本及所有權狀之記載,僅能證明該建物為何人所有,及其坐落之基地等,對於上訴 人占用基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並無法證明。又土地所有人對他人占用其土地,縱未提 出異議,亦係權利一時不行使而已,占用者即上訴人不能以此謂其取得占用之正當權 源。而上訴人所以提存租金,係其片面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拒收租金,況各該提存物 因係提存後逾十年之法定期間而歸屬國庫,並非受取人所領取,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北院存六一智一七八七字第○二三○○二號函可稽,自不得因上訴 人提存,即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外,就證人劉仲堯、劉偉舜部分,亦傳 拘無着。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有租賃權所憑之證據,均不能證明為真實。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於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屬正當。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 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火車站 附近,市況繁榮,增值潛力雄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屬相當。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原判決附表之計算,即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 年六月止為三千五百三十元(第一○四地號部分)、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第一○ 四之二地號部分),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為六千三百五十四元(第一○四 地號部分)、四萬八千零八十七元(第一○四之二地號部分),八十三年七月以後, 每年為二千二百八十三元(第一○四地號部分)、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第一○四 之二地號部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七十八年七 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以劉游玉枝之子劉偉舜,知悉上開承租有關事務,且親自參與收租等事宜 ,關係本案至為重大,聲請原審傳拘劉偉舜到場作證,固經原審傳拘無着(見原審卷 ㈡第一五九頁)。惟劉偉舜於拘提未獲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致函原審謂: 其因胆結石在花蓮醫院開刀,甫出院不久,現在花蓮療養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 ○頁),而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請求繼續傳訊劉偉舜到場作 證(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四頁正面),則劉偉舜並非不能傳訊,原審未予傳訊,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 ,而請求拆屋還地。惟查,系爭房屋並非違章建築,而係依法登記之建物,有建物登 記簿謄本及建物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四頁,一審卷第一五四頁),若係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何以系爭房屋依法得以登記,上訴人辯稱其有租賃權存在,是 否全非可採,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似嫌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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