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曾 炳 軒
王 文 海
乙 ○ ○
路 遠 程
商 作 信
曾 來 發
鄧 俊
羅 劍 哲
陳 丁 焱
陳 生
林王勝花
林 妙 靖
林 昌 德
歐 陽 昌
張 家 祚
兼 右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郭 媛
上 訴 人 張 春 美
張 賢 繁
張陳金英
張 智 凱
張 繼 仁
張 維 仁
張 智 強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趙 文 雄
訴訟代理人 蔡 進 清
律師
尤 挹 華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炳軒、乙○○、路遠程、商作信、曾來發、王文海、鄧
俊、羅劍哲、陳丁焱、歐陽昌、陳生及已死亡之林文善(因林王勝花、林妙靖、甲○
○、林昌德
繼承)、張輝(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張家祚、郭媛、張春美、張賢繁等
四人
承受訴訟)、張英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張陳金英、張智凱、張繼仁、張維
仁、張智強等五人承受訴訟)等(下稱曾炳軒等十四人),均為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
派駐被上訴人公司之駐衛警察人員,其中除歐德昌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已取得
警察官任用資格外,餘均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依內政部訂頒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
彼等薪資不應包括「警勤加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承辦人員疏失違誤,自民國七十一年(原判決誤載為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歐陽昌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可領警勤加給。又其他各人退休日期
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止均
按月發給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警勤加給」,致曾炳軒
等十四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公司受
有相同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支領之「警勤加給」
乃屬津貼性質,為雇主在薪資中另給付之特別補
助款,為工資
報酬之部分,且長年支領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於給付時,
已「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退步言
,伊
縱有溢領「勤務津貼」之不當得利,亦多用於養家活口、子女教育、醫療保健、
喪葬花費等支出,該利益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免負償
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曾炳軒等十四人均係伊公司之駐衛警察人員,及向伊公司領
取
上開金額之「警勤加給」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以採信。而依行政院於
六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台六十八內字第○○八三號函核定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
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及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上開辦法第十條規定,均明示
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規定,但不得支領「警勤加給」,有上開辦法
可稽。
足徵「
駐衛警察」除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外,依上開
法令規定,不得
比照「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所規定「警察人員」支領「警勤加給」,
堪以認定。曾炳軒等十四人均係在
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在職之台灣省屬機關之駐衛警察,而派駐被上訴
人公司,其中除歐陽昌
嗣經銓敍合格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
,改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管理外,其餘均未具有「警察官」之任用資格,則依上
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支領薪資,即不得支領「警勤加給」。
然
彼等竟支領上開金額之「警勤加給」(歐陽昌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前),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灼然甚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於七
十五年待遇調整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七四保警四人
字第四六五六號函,並檢附「警察機關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函知被上訴人。該函載
明警察機關第二級包括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及其
所載警察機關第三級,係指台灣地區
各警察機關組織編制內,不屬於第一、二級者。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即駐衛警察人
員所屬之總隊),既屬第二級之警察機關,且未經限定須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員,
始得具領警勤加給。依該函,顯然對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駐衛人員亦應支給警勤加
給。被上訴人因而誤認該函內容,發給本件警勤加給;復因當時主辦本業務之人事室
董代培(七十四年二月間死亡)恰因病辭世,人事主任謝瑞麟年事已高,難兼顧公事
,致新承辦人員不知新舊法令規定,乃依
前揭警政署函轉之「警察機關警勤加給支給
標準表」所載,發給警勤加給等情,並提出相關函文為證。
足證被上訴人之給付曾炳
軒等十四人之「警勤加給」,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
猶予給付甚明。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
請求返還云云,自不足取。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現存利益」,並
非指所受領利益之原形尚存者而言,利得人因其消滅而取得代償之利益,或因其消費
而節約其本來應動用之費用,即其利益現尚存在。曾炳軒等十四人既受有上開「警勤
加給」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該項「不當得利」早已因養家活口、子女
教育、喪葬費支出等花費殆盡而不存在云云,
非特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況養家活口、
子女教育、醫療保健、喪葬花費等本屬曾炳軒等十四人薪資即應動支之費用,其以
系
爭「警勤加給」之支出即得節約其本來應動用之薪資,其所受利益應認尚仍存在,所
辯不足採。曾炳軒等十四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之「警勤加
給」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
林文喜、張輝、張英駿部分,請求其
繼承人連帶負給付義務)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
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