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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號○點○○○七公頃及同段一六七五-三號○點○四二五公頃建地 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伊已依約給付一至三期價金 ,共三百萬元。因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查詢,據函覆系爭土地未臨接計畫道路建築 線,不能核准建築。因而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三百萬元,並給付違約金三百 萬元之判決。惟該案審理中,經台南縣政府函覆系爭一六七五-三號土地東側為八米 計畫道路,可以申請建築,伊撤回該另案之訴。然所謂八米計畫道路尚未分割,不 僅地籍圖中未載明,被上訴人身為地主亦不知有此計畫道路,且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亦 疏忽不知有計畫道路。故將可供建築之系爭土地,誤認不得申請建築,為可歸責於 上訴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屬存在,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情。求 為於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後,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始即可供建築,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建築 線指示,而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申請,自有可歸責之過失。且上訴人自第三期後,未 繼續付價金,伊已於催告後,依法解除契約,沒收已繳之三百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買賣契約,伊已付一至三期價 金三百萬元,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分別 於簽約時,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增值稅單核發日,登記完成日 ,依次給付被上訴人定金一百萬元、第一至四期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百 萬元及二百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將相關證件 交付汪秀惠代書申報增值稅及契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 分處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十三日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一八一六二、一八五六八號 函核發增值稅單予汪秀惠代書。是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價金四百萬元之清償日期應為八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堪以認定。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該第三期價金四百萬元,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分別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五次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並催告上訴人依約應付 清四百萬元,上訴人均未履行,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有郵 局存證信函可稽,依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六條、第二條之約定,自無不 合。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始取得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覆不能供建築使用之 證明,可知其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拒絕給付第三期價金之前,並未明確查悉系爭土地 能否供建築使用,即拒絕給付,顯失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簡清益與上訴 人間為有償委任,簡清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簡清益對一六七五- 三號土地東側有計畫道路一事未能詳查有關資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規定,簡清益之過失即為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應有理由。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因債務人 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或其他因素,以致發生給付遲延時,雖該因素,係出於第 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 人未能及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前查明系爭土地究否能供建築使用,即遽以該項理 由拒絕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給付第三期價金四百萬元,依上開說明,無論系爭土地 能否供建築使用未能及時查明,係出於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行為,均屬可歸責上訴 人之事由,此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連,被上訴人並無協助查明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 以被上訴人是否曾協助查明或被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解免其責任。上訴人據此主張非 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得拒付價款云云。亦無足採。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之遲延給付,除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足認其得 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催告而解除契約外,並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有解除契約可言。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四次發 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然其內容均稱:「……台端迄今未依照契約於八十年二月十日付 清價金,故本人將依契約第二款沒收承買人(即上訴人)之款項……」等語(見原審 重上字第七號卷第三○-三五頁),均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是被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委任林復華律師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經催告拒不 履行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見同上卷第三七頁),依法似有未合。原審未為 詳加推闡,遽謂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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