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負
債經法院
拍賣由伊拍定取得
所有權。該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
五二六○公頃、B部分面積○點○○○二○四公頃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使用,無權占
用伊之土地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拆除交
還土地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均為伊所有,為
擔保第三人之
債權而僅提供土
地設定
抵押權,遭抵押權人拍賣,由上訴人買得系爭土地,依法應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
設定。且伊先前已將系爭房屋出賣於訴外人辜秀惠,該房屋使用基地即有租賃關係,
非無權占有,伊亦無權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經法院
查封拍賣前,系爭房屋已存在於該土地上,為
兩造所不爭執,
斯時系爭土地仍屬被上
訴人所有,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嗣系爭土地雖因法院拍賣由上訴
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然
按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又
不動產
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
,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
標的物,非為無權占有,出賣人僅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而已。
經查系爭土地,執行法院
迄今並未執行
點交於上訴人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民執字第四八
三九號
強制執行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
難謂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
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