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負 債經法院拍賣由伊拍定取得所有權。該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 五二六○公頃、B部分面積○點○○○二○四公頃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使用,無權占 用伊之土地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交 還土地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均為伊所有,為擔保第三人債權而僅提供土 地設定抵押權,遭抵押權人拍賣,由上訴人買得系爭土地,依法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且伊先前已將系爭房屋出賣於訴外人辜秀惠,該房屋使用基地即有租賃關係, 無權占有,伊亦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經法院 查封拍賣前,系爭房屋已存在於該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系爭土地仍屬被上 訴人所有,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因法院拍賣由上訴 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然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又不動產 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 ,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非為無權占有,出賣人僅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而已。經查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今並未執行 點交於上訴人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民執字第四八 三九號強制執行可稽。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謂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 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