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對造上訴人乙○○○所執有,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簽發、到
期日為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
元及同年八月二十日簽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到期、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共
三張(下稱
系爭三張本票),係對造與訴外人即伊子陳東平(
按:兩造為母女關係,
陳東平係乙○○○之弟)共同對伊為脅迫而予偽造簽發,屬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且陳東平前曾以之
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將之讓與對造,再由對造持以聲請法院准為強制執
行之裁定,亦應受
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
拘束,而不得對伊請求票款。況對造明知陳東
平已受敗訴判決,
猶惡意受讓,又未支付任何
對價,仍不得享有優於陳東平之權利。
伊為排除對造之聲請強制執行,
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求為確認對造
乙○○○對系爭三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將該三張本票返還與伊之判決(按:系爭
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業經第
一審判決確認乙○○○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伊於對造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東山(按:陳東山係乙○○○、陳
東平等二人之兄)應允負責之承諾下,將款項借與陳東平經營公司,原取得陳東山簽
發之本票為
擔保,
嗣由對造簽立換票協議書,始換票取得系爭三張本票。伊既
非無對
價或以惡意取得該本票,亦非繼受陳東平之權利,即不受法院對陳東平判決之拘束,
仍得行使票據權利,聲請法院准許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甲○○主張系爭三張本票,前由其子陳東平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其女即上訴人乙○○
○再受讓取得系爭三張本票,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
本三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四五一一、四五
一○、四五一二號裁定及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九九六、二三六五號
宣示判決筆錄等
件
足憑,固
堪認為真實。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繼受人」,如係以「對人之關係」為
訴訟標的,而因
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
者,必須繼受該
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
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
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查系爭面額各三百萬元共為六百萬元之本票二張部分,既經上
開確定判決認定本票之權利人係乙○○○,非陳東平,因而確認陳東平對該二張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且陳東平亦證稱:乙○○○託伊持本票向其母甲○○要錢被拒,
乃將
本票交還乙○○○等語。顯見乙○○○係以票據權利人之資格,受領陳東平退回之該
二張本票,
而非繼受該本票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即非繼受陳東平就該二張本票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
前揭說明,
尚非屬於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甲○○主張
乙○○○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自非有理。是該二張本票之債權共六百萬元,除其
中一百五十萬元,經甲○○於第一審為「抵銷」之抗辯,為乙○○○不再爭執外,其
餘四百五十萬元部分,甲○○請求確認乙○○○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雖甲○○又主張:乙○○○因以脅迫、偽造方式而惡意取得該本票
云云,然乙○
○○就其抗辯經甲○○之承諾負責,伊始資助陳東平,而取得甲○○簽發之系爭本票
等語,已提出換票協議書及甲○○之長子陳東山原簽發之本票二張為證。該換票協議
書上之「甲○○」簽名之真正,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四陸㈡第
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明確,而乙○○○曾陸續將款借與陳東平,亦有
存摺、匯款單等件
可稽,並經陳東平證明屬實。此外,甲○○對其
所稱曾被脅迫
一節
,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前述主張,即無足採。其提出訴外人公誠鑑定有限公
司之鑑定書,係以換票協議書之「影本」為鑑定依據,難免失真,尚無足取。聲請再
將換票協議書送請憲兵學校、刑事警察局等機關鑑定,核無必要。其次,系爭面額三
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部分,甲○○主張以其對陳東平之債權為抵銷,前經判決確
定陳東平就該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有兩造不爭執之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
二三六五號
宣示判決筆錄可考。該判決既認定陳東平為系爭三百二十五萬元本票之「
權利人」而准許甲○○為抵銷,具見甲○○毋庸再對該本票負票據責任。陳東平嗣將
該已無債權存在之本票交付乙○○○據以行使權利,仍不能使甲○○對該已因抵銷確
定而債權消滅之本票負擔票據責任。甲○○以乙○○○非該本票之「權利人」,就該
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為陳東平之繼受人,乃求為確認乙○○○對系爭三百二十五萬
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另甲○○請求乙○○○應返還系爭三張本票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甲○○於更審前之原審
上訴聲明中,並未再就該「返還」部
分為請求,可見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甲○○於更審時,猶為該部分之請求
,於法
即有未合。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因就第一審所為甲○○之敗訴判決部分,除
將確認系爭三百二十五萬元本票一張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外,
其餘部分(確認另系爭二張本票面額共六百萬元中之四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返還系爭三張本票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三張本票」部分,經第一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時,該部分並不在甲○○原聲明上訴之範圍,原審已說
明甚詳,縱如甲○○所稱:其原聲明之「原判決(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甲○○)
部分廢棄」(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一二頁背面),可包括其受敗訴判決之該請求
返還系爭三張本票部分,而更審前原法院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漏未
裁判,但甲○○未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聲請為補充判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二項),
迨因逾期,該脫漏部分之
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參見:本院六十七年
台抗字第一○○號判例),第一審對該部分之判決已告確定後,始於原法院更審時,
再就該確定部分為「上
訴之聲明」(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三五頁背面、一三六頁
),自非法之所許。又文書所使用之文字,原不必由本人自寫,僅須親自簽名即可(
參見: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前開「換票協議書」係由甲○○所親自簽名,既經原審
所認定,不論換票協議書上之文字係出於何人書寫,均無從推翻甲○○所為簽名之真
正。殊不容甲○○於原審提出其另一子陳東海出具之悔過書(見:原審「上更一」字
卷一二一頁)內載:「偽以母親(甲○○)名義,製作換票協議書……」等語,任指
換票協議書未再經鑑定,為不足憑信。是甲○○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以乙○○○就
系爭二張面額各三百萬元本票中之四百五十萬元債權部分,應受法院對陳東平之確定
判決所拘束。上訴人乙○○○上訴論旨就系爭三百二十五萬元本票之債權部分,亦以
其仍屬票據權利人,甲○○無為「抵銷」之理由等詞,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至甲○○主張如認其對「返還系爭三張本票」部分,
並未上訴,其於原審更審時,就該部分之聲明上訴,應屬「
附帶上訴」或「追加上訴
」云云,係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