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王慶豐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七腳川山區外國有保安林地係伊所管理
。上訴人均無任何權源,分別
無權占有該林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藍色部分面積三‧三六五○公頃及橘黃色部分面積三‧五六三八公頃,在其上種植作
物及搭建地上建物使用。伊得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
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及橘黃色部分之建物拆除、
地上物剷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
決。(
按: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甲○○之女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美惠為請求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鐵墻被訴部分,前經本院以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駁回林鐵墻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雖未獲准許,但該地內所種植之作
物及搭建之地上房舍,均係伊等賴以維生所必需,不能拆除還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及橘黃色等部分種
植作物、搭建地上建物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審之
勘驗筆錄及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實測圖
可稽。上訴人既
自認渠等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未獲准
許,顯見
渠等占用
上開各部分土地,均無正當權源。上訴人甲○○提出之陳情書、訴
願書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以其係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訴請上訴人應各將附圖所示藍色、橘黃色等部分之地上物包括種植之
作物及搭建之建物等全部
予以拆(剷)除,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屬正當。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
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為爭執(見:原審卷四五頁),上訴
人復自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未獲准許(見:同上卷六○、七六頁),參以第一審
共同被告林鐵墻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之另一部分所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
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內明載:「今花蓮縣政府(被上訴人)……依
據台灣省政府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公告……令示,核准承
租國有森林用地,雙方訂立租約」,而以被上訴人為訂約之「出租人」等情,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應無疑義。上訴論旨
猶以:
被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
適格等詞,指摘原審未
就被上訴人之
當事人適格要件為調查,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