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禮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妲
被
上訴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宗德
右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聲明
參與分配後,於執行
標的物拍賣終結、
債權尚未分配前,已取得
執行名
義,執行法院將其債權額列入分配,要無不合
等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
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