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
段○○○號面積○點五一五八公頃及同段二八四-二號,面積○點○四二七公頃
應有
部分各為九十六分之三十六,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
嗣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除償還上訴人四十萬元外,並
於當日交付訴外人侯欽櫸簽發,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六日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三百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餘欠,
兩
造並同意雙方
債權債務完全結清(原判決記載為「兩造並同意雙方債權債務至完全結
清為止」)。上訴人並同意於三百十萬元支票兌現七日內將
系爭抵押權塗銷。
詎該支
票兌現後,上訴人竟拒絕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第一審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同意書上之簽名,
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
雖曾授權訴外人姚志昇代為收款,然並未事先授權姚志昇代簽同意書及放棄借款之
遲
延利息與
違約金。事後姚志昇亦僅代轉現金四十萬元及三百十萬元之支票,亦未經上
訴人追認其行為。是姚志昇擅自作主簽署同意書,屬無權代理。該同意書承諾之內容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即同意書)及上訴人在支票背面
簽名以示領取票款之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嘉義地院卷十七頁、高雄地院卷三十一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系爭抵押權除
擔保被上訴人負欠之三百五十萬元債款外,並及於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雖已清償三百五十萬元本金,
惟尚積欠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其市價本足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
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上訴人自無放棄權利之理。又本件債款上訴人雖委託訴外人
姚志昇代為出借及收款,姚志昇僅代轉被上訴人支付之現金四十萬元及三百十萬元之
支票。上訴人並未事先授權姚志昇代簽同意書及放棄借款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
。姚志昇擅自作主簽署同意書,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並未追認其行為,則該同意書承
諾之內容對上訴人尚不生效力等詞置辯。惟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
判例。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係由上訴人授權姚志昇出借並處理收回債款事宜
一節,業經
姚志昇證述詳實。復為上訴人所
自認。則姚志昇係上訴人之
代理人,無容置疑。而系
爭債務因屆期未清償,姚志昇
乃與被上訴人協同,由被上訴人於十二月七日先償還四
十萬元,餘款則交付前述之三百十萬元支票一紙以為清償。雙方並約定如該支票兌現
,上訴人願將
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保證
本票交還,雙
方一切債權債務到此完全結清等情。有姚志昇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所
書立之之書據
足憑,
核與證人姚志昇證述情形相符。姚志昇既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
其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縱使其未同意姚志昇拋棄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等,亦屬上訴人與姚志昇間內部問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指稱
姚志昇簽署協議書之行為未經授權,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顯屬誤會。再者該協議
書上之文字記載相當明確。上訴人同意於支票兌現後七日內
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當
事人真意不明之情形。依
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為雙方同意,被
上訴人需於支票兌現後七日內結清利息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雖證人姚志昇於原審陳
稱,雙方約定於支票兌現後七日內結清利息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與其出具之書據內容不符,是其所為此部分之
證言,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領取支票票款後,訴請上訴人塗銷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
抵押
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惟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當事
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之法院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
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
裁定而
取得管轄權,此
觀諸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竟就違背專屬管轄規
定之第一審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違法。上訴論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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