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滿堂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約,
承攬被上訴人向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所承包之北二高
中和至土城段路中和交流道匝道高架橋下部結構及箱涵部分鋼筋彎紮組立工程,約定
完工日期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工程鋼筋共三千五百二十五噸,每噸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三千五百元,總價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伊承包後立即購入機械材料
,依約施工。
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即終止該
承攬契約,當時伊已完成之工
程為九百九十一‧二七三噸,部分已完成尚未組立工程有三百六十四‧一六七噸,伊
計有九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工程款尚未領取。又被上訴人無故終止該承攬契約,
未施工部分工程達二千四百十二‧三三八噸,伊每噸所失之預期利益至少有四百九十
二‧六八元以上,共損失預期利益一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十元未能獲得而發生同額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一百十八萬八千
五百十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預期利益二十
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上訴人請
求賠償預期利益一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十元本息中之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本息部分,
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程款九十八萬
三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故停工影響工程進度,伊公司依約終止承攬契約,自
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工程伊以每噸四千三百八十元得標,加上事後物價變動,本無利
潤可言,身為下包之上訴人以每噸三千五百元承包施作,何來利潤?上訴人提出之昇
陽土木包工業及富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單價分析表與本件工程範圍大小
互異,利潤自屬有別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一百零五萬一千零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本件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惟查上訴人提出北二高中和
段中和至土城段路工工程土城一號排水橋及忠義路穿越橋混凝土澆置模板組立部分之
單價分析表、同上工程中和交流道南北主線高架橋第一期帽樑模板、鋼筋部分單價分
析表
暨同上工程第二期帽樑模板、鋼筋部分單價分析表,以證明其未施工工程每噸至
少損失四百九十二‧六八元之預期利益,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各該工程與系爭
承攬之北二高中和交流道匝道高架橋下部結構及箱涵工程鋼筋加工組立之範圍大小互
有不同,該分析表
所載之利潤得否作為請求之依據,已
不無可議。且被上訴人向榮工
處承包之系爭工程衹將其中技工與小工部分以每噸三千五百元轉包與上訴人。且上訴
人承包之該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應含鐵線及氧氣乙炔等費用在內,事後上訴人係僱請小
包工陳萬福、莊振茂等人依實作數量以每噸七百元或七百五十元加工(不含氧氣及乙
炔費用),紮筋組立部分則前後僱請小包工黃德洙、曾明煌等人同依實作數量以每噸
一千六百元至一千八百元計算施作。另上訴人所施作部分為較好作之搭底、搭柱工程
,未施作部分為較難作之帽樑工程,鐵線及氧氣乙炔加機器損耗費用每噸約四、五百
元等情,
業據證人陳萬福、莊振茂、黃德洙、曾明煌、陳宏亮分別證明屬實,故上訴
人如繼續施工是否有其主張之上述利潤,尤難預知。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協昇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有關中和土城段路工程中和交流道B匝道及連絡道高架橋帽
樑工程鋼筋加工組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每噸管理費及利潤為五十七元,因系爭
工程
乃榮工處將帽樑部分發包與協昇公司,該單價表之工程與系爭工程同一,自應認
本件工程之利潤以該分析表所載之每噸五十七元為
適當,上訴人未施工部分計有二千
四百十二‧三三八噸,其所失預期利益共為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從而,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一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十元本
息,除已判決確定之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本息外,其餘一百零五萬一千零七元本息
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以每噸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鋼筋彎紮加工
組立工程中之小工技工暨包含鐵線、氧氣乙炔等部分後,即以每噸七百元或七百五十
元僱由陳萬福、莊振茂等人加工,並以每噸一千六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交由黃德洙、曾
明煌等人組立,另每噸約須鐵線、氧氣乙炔及機器損耗費四、五百元。準此,則上訴
人承包上開工程每噸可預期之利益,似有四百五十元之多( 0000-000-0000-000=450
元)。乃原審卻又謂系爭工程上訴人可得之利潤應以協昇公司承包同一帽樑工程部分
之單價分析表內載之每噸五十七元為適當,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
為上訴人所承包者為較容易施工之搭底、搭柱等工作,較難之帽樑部分未施工,竟又
以上開施工較難之協昇公司單價分析表作為計算本件施工較易工程上訴人所失預期利
益之基礎,亦有可議。究竟該工程之難易程度對上訴人支付技工小工之工資成本有無
影響?其影響為何?原審未進一步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