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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乙○○        丁 ○        林興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向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號、二五二-二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一一四(以下稱系爭土地 ),價金被上訴人乙○○、丁○部分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計算,被上 訴人林興南部分按每坪十六萬元計算。伊已依約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旭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旭嘉公司), 上訴人藉詞拒付尾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等情,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 給付乙○○、丁○、林興南四百八十萬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一百零五萬元,及 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發現該土地為他人所占用。兩造協議就前開 二五○號土地分割出二五○-五號、二五○-六號土地,該分割之土地由被上訴人負 責以旭嘉公司名義向無權占用者請求返還,同時約定此訴訟應於旭嘉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發建照及申報開工前獲勝訴確定,否則兩造之買賣契約即屬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被上訴人於旭嘉公司申報開工前仍未解決系爭土地之糾紛,本件買賣已失其效力。 且伊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搬清點交之同時,始有交付尾款之義務,系爭土地未拆 屋點交與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另約定被上訴人以旭嘉公司名義向無權占有同段二五○ -五號、二五○-六號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應於旭嘉公司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 及申報開工前獲勝訴確定,否則兩造之買賣即屬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等情,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買賣契約書並無此解除條件之記載。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旭嘉公司 之代書林月秀雖證稱兩造為前揭協議時,在場者除其本人外,僅有代書曾煥超、被上 訴人丁○、林興南與上訴人甲○○及其妻等語,依此證言,並非契約當事人全體均在 場一致為該解除條件之協議,尚有部分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丙○○ 未在場,而在場為上開約定之人亦未經不在場之契約當事人乙○○、丙○○之授權。 又證人即代書曾煥超則到庭證述不知兩造是否有上開協議等語。況證人林月秀為旭嘉 公司之代書,而旭嘉公司復為上訴人指定移轉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故證人林月秀所 為之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既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所辯兩 造間另有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尚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旭嘉公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 可憑。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買賣之不動產限至尾款交付同時搬清點明交付予甲 方(上訴人)點收,不得延誤」,乃表明尾款交付同時,被上訴人即應為搬清點明交 付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如欲要求上訴人交付尾款,僅須使系爭土地處於得搬清點交 予上訴人之狀態即可。系爭土地原尚有部分為第三人何連喜等十人所占用,然被上訴 人業已以旭嘉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何連喜等提起返還土地之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旭嘉公司)勝訴確定,且同段由前開二 五○號土地分割之二五○-五號、二五○-六號土地因仍有第三人占用,被上訴人已 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旭嘉公司與占有上述土地之人成立和解,故系爭土地之糾 紛已獲解決等情,並經第一審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八六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使系爭土地處於隨時得點交予上訴人之狀 態,僅因上訴人藉詞拒絕給付尾款,致未點交,並非被上訴人未能點交。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點交而拒付尾款,顯非正當。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尾款 交付同時,被上訴人即應為搬清點交之行為,而上訴人確有尾款分別為四百八十四萬 元、三百六十七萬五十元、一百零五萬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乙○○、丁○、林興南, 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旭嘉公司,並已使系爭土地處於隨時 得點交予上訴人之狀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乙○○、丁 ○、林興南四百八十萬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一百零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買賣之不動產限至 尾款交付同時搬清點明交付與甲方(上訴人)檢收,不得延誤」,則上訴人給付尾款 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搬清點明交付與上訴人能否謂非應同時履行,即不能無疑。此 之「搬清點明交付」係指被上訴人除將買賣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外,尚應解除 自己之占有,將之點明交付上訴人占有而言。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雖已清除,又未有第 三人占有,而處於可隨時點交之狀態,但被上訴人如無解除自己之占有,將之點交由 上訴人占有之行為,仍非將系爭土地「搬清點明交付」。仍原審謂:依此項約定被上 訴人僅須使系爭土地處於得搬清點交予上訴人之狀態,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 之尾款,核與該項約定之文義不符,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次查上 訴人於原審辯謂: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訴外人張錦銘等人仍未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將土地交予上訴人等情,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原審卷二九、五九頁) ,原審恝置不論,復未為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知,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在第一審 及原審一再主張前開二○五-五號、二○五-六號土地之分割事宜,係被上訴人委請 代書曾煥超代為辦理等情,並舉證人林月秀、陳宏明為證,旨在印證兩造間有前開解 除條件之協議(見一審卷一九頁、原審卷五一、七三、一○○頁)。原審未予論及, 竟謂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囑託代書辦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云云,即認兩造間無前開 解除條件之約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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