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張 德 卿
張 德 昭
張 如 龍
張 金 龍
張 如 穎
張 金 鳳
張李金鶴
林張美鈴
張林秀英
蕭 承 明
張 冬 柏
江 敏 惠
徐 國 棟
廖 恒 彥
廖 述 達
廖 述 權
廖 淑 雲
廖 慧 珠
被
上訴人 張 美 娟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分割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
合一確定,故共有人張如龍、張金龍、張
如穎、張金鳳及張李金鶴(下稱張如龍等五人)
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
即張德卿、張德昭、林張美鈴、張林秀英、張冬柏、蕭承明、廖淑雲、廖慧珠、徐國
棟、廖恆彥、廖述達、廖述權及江敏惠,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張德卿、張德昭、張如龍等五人及林張美鈴共九人(
下稱張德卿等九人)之被
繼承人張振模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
應有部分一四六三分之四六三及其基地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
之土地,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及基地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九之
土地,
上開遺產均已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求為准將與
非張振模之
繼承人之其他上訴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依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法為分割後,再將張德卿等九人分得第二十一之四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一百零
二平方公尺及B部分四平方公尺建物與附表三之十筆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依應有部分
比率分配價金之判決。(關於請求分割附表二之建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
上訴人張如龍等五人則以:伊不同意公同關係之終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不發生公同關係終止之效力;公同共有關係既尚未終止,即不得訴請分割
。且附表一所示建物,張振模之應有部分為張德卿等九人與非張振模之繼承人之其他
上訴人張林秀英等十人所共有,九名繼承人請求張林秀英等分割建物,係屬權利之行
使及處分行為,既未得張如龍等五人之同意,即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規定不合;上訴人張林秀英等十人亦以附表一之建物應與其基地採同一方
式分割各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人張德卿、林張美鈴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上
訴人張德昭對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附表一之建物及附表三之土地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張德卿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張振模於七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一四六三分之四六三及其基地即
附表三編號十之土地,與附表三編號一至九之土地,上開遺產均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其中附表一所示建物另有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張林秀英等十人。張振模之上
開遺產,
法律既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張振模生前又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上訴
人張德卿等九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則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公同共有人就上開公同共有
遺產辦理分割應為法之所許。查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原台中市○區○○段○○段○○
號建地,業經原法院以七十七年上字第第二六七號判決分割,由上訴人張冬柏、蕭承
明之被繼承人張鋒及張林秀英取得附圖所示同小段二十一號土地,上訴人江敏惠取得
二十一之三號土地,張德卿等九人之被繼人張振模取得二十一之四號土地,徐國棟之
被繼承人徐明喜取得二十一之五號土地,廖恆彥、廖述達、廖述權、廖淑雲、廖慧珠
之被繼承人廖溫桃取得二十一之六號土地。為方便利用土地及房屋,避免土地與房屋
所有權人不一致,致生糾紛,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二十一號土地
上A部分建物面積○‧○○五七公頃由張冬柏、蕭承明、張林秀英
按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共有,二十一之三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五四公頃由江敏惠取得,二十一之
四號土地上A部分建物面積○‧○一○二公頃、B部分建物面積○‧○○○四公頃,
由張德卿等九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二十一之五號土地上A部分建物面積○‧○○
五三公頃、B部分建物面積○‧○○○二公頃及C部分建物面積○‧○○○二公頃由
徐國棟取得,二十一之六號土地上A部分建物面積○‧○○七六公頃由廖恆彥、廖述
達、廖述權、廖淑雲、廖慧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尚稱妥
適公平
,應屬可採。而分歸張德卿等九人部分,面積僅○‧○一○六公頃,如以
原物分割每
人獲配面積不到○‧○○一二公頃,原物分配實有困難;其基地即附表三編號十之土
地,面積僅○‧○一一○公頃如以原物分配,每人獲配之土地僅○‧○○一二公頃,
規劃利用不便,經濟價值亦相形減少;而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九筆土地,面積僅○‧
○一五四公頃,其上又已蓋有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如由上開九人以原物分割每人
僅獲配○‧○○一七公頃,實屬窒礙難行,被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將價金平均分配
共有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
分別共有人分
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系
爭附表一之建物中張振模之遺產即應有部分一四六三分之四六三,為張德卿等九人所
公同共有,張林秀英等十人則為與該九人共有該建物之他共有人,張德卿等九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欲請求張林秀英等十人分割該建物,原則上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查張如龍等五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張林秀英等十人分割附表一之建物
時,並未徵得伊等之同意等語(見一審㈠卷五八、五九頁),倘此項抗辯非虛,被上
訴人復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張德卿、張德昭、林張美鈴之同意,則其可否請求張林
秀英等十人分割共有物,
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已有未合。次按法院依
共有人之請求,以判決命分割共有物時,關於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
依職
權為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苟所定分割方法為不適當,其自由裁量權
之行使,即非正當。查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土地上,有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乙棟,
上訴人張如龍、張如穎、張金龍各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張振模原有之五分之二則由
張德卿等九人(包括張如龍、張如穎、張金龍)公同共有,亦即該棟房屋現為張德卿
等九人所共有,該房屋於張振模生前即由共有人全體
協議分割,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
事實。而其基地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土地,亦為張德卿等九人所公同共有。張如龍
等五人於原審請求將協議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伊取得,並願維持共有等語
(見一審㈠卷五七、五八頁)。原審未斟酌張如龍等五人願維持共有之意願,並審酌
變價分配或將造成上述五層樓房遭拆除而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竟以該土地面積僅
○‧○一五四公頃,如分配予九人,每人僅獲配○‧○○一七公頃,實屬窒礙難行為
由,就該土地遽命為變價分配,亦
難謂適當。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
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
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