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詹坤霖 即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周阿平
周 貴
周愛珠
周天河
周素蘭
周素美
周川棍
周素娥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一、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六
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周守所有,被
上訴人甲○○經其餘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與伊訂立
買賣契約,
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伊,
嗣被上訴人並以須貼補
費用始願出具土地同意書為由,再向伊索取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
惟迄不辦理繼承登
記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甲○○、周阿平應有部
分各六分之一,其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後,再移轉登記與伊共有(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判決;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於原審另主張代位甲○○,
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先辦理
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為
分別共有登記後,由被上訴人甲○○將其應有部分辦理
移轉登記與伊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之判決。(先位聲明部分,業經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
繼承人除甲○○外,尚有周阿平等九名繼承人,因失散多
年,無法聯絡,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周阿平等九人,亦未同意或授權甲○○出賣系
爭土地。且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如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有永久
使用權,其訴請移轉登記,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按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
更、追加。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甲○○代表其餘被
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而依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甲○○、黃重福(嗣於原審撤回
)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伊共有。於原法院前次更審
另主張如該買賣契約僅對甲○○一人發生效力,則甲○○對伊負有履行買賣契約將其
就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因怠於對其餘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及
分割遺產,而追加其餘被上訴人為被告,並代位甲○○請求其餘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行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割遺產之權利,而為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為分
別共有登記後,由被上訴人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共有之判決。關於追加
甲○○以外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及代位甲○○請求其餘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
暨代位甲○○行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遺產分割請求權部分,均為
第一審所無,俱屬訴之追加。除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部分,經原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被上訴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而准其追加外,其餘追加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
前次更審表示不同意,該院前次更審判決雖不認為係訴之追加,惟該項判決業經本院
廢棄發回而不存在,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時,又追加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仍不同意
,即
難認此部分
追加之訴為合法。至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買賣契約僅對甲○○一人發
生效力之前提而為請求,與先位聲明主張買賣契約對全體繼承人有效之情形不同,業
述於前。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得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共有,係以甲○○對系爭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並取得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前
提,茲
上開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則甲○○尚無從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上訴人請求甲○○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共有
部分,即不能准許。原審駁回其備位聲明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