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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阮順良         鄭清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同案被告郭朝松(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未據提起上訴)所有門牌苗栗縣○○鎮○○路○○○號店鋪,經營「好蜜冰果室」, 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因用電不當造成電線短路,引起火災 ,火勢延燒至隔鄰伊四人所有之房屋,致房屋全毀或半毀,屋內設備亦付諸一炬。本 件起火點既在上訴人承租之店鋪內,不論其電線走火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使用該房屋 未盡注意之義務,致起火燒毀伊所有房屋及物品,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被上訴人丙○○係經營炸雞漢堡店,除房屋設備如門窗等因火災燒毀外,另營業設備 如果汁機、炸油機組、微波爐、抽油煙機、爐灶、瓦斯管路、冷凍設備、電風扇、收 銀機及存放之油、鹽、醬、飲料、肉品等皆付諸祝融,房屋之重建費用及再購同型物 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乙○○除房屋及附 屬設備如門、窗、水電管線燒毀外,另屋內陳設及電器用品如床、衣廚、神案、神像 、祭拜用具、電視、冰箱、冷氣、洗衣機、音響組合等均遭回祿,房屋之重建費用及 再購同型物品金額共計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元。被上訴人阮順良係經營冰品店,除 製冰器材、屋宅本體及其附屬設備毀損外,另有屋內裝潢、衣廚、神案、水電管線、 電視、冰箱、洗衣機等均為火噬,房屋之重建費用及再購同型物品金額共計八十六萬 八千一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鄭清火之房屋及水電管線遭焚毀,其重建工程支出金額 共計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茲以上開費用及價額之十分之三為其折舊率,計算 伊之損失,計丙○○六十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乙○○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阮 順良六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鄭清火三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四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 額及均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 命給付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係承租房屋經營冰果室,租賃物之修繕維護應屬出租人之義務,因維 護不當致遭祝融,伊所應負責。況本件起火原因,並未確定為「電線走火」,縱係 電線走火,其地點亦不能確定係在伊承租之房屋內,該火災所致之損失,均難令伊負 過失責任。又縱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設備器具均屬新品之價格,且實際是 否有該物品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而其房屋均已殘舊不,無須繳納房屋稅,毫無價 值可言,被上訴人亦無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維持,無非以:上訴人承租郭朝松所 有門牌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經營「好蜜冰果室」,張清河於隔鄰經營「 百味芳漢堡店」,乙○○、阮順良住居隔鄰五十九號,阮順良並經營冰品店,鄭清火 住居於六十一號。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上開房屋發生火災,致房 屋全毀或半毀,屋內設備均付諸一炬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五張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依苗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之研判,及證人即苗栗縣消防警察大隊負 責鑑定火災業務之楊純、苗栗縣警察局消防隊苑裡小隊負責救火之鄭清照證述火災發 生之情形,可知上訴人經營之冰果室靠近丙○○所經營漢堡店之牆壁處,燃燒最完全 ,且現場挖掘發現該處有電線短路之現象,因此本件起火原因應係電線短路最為可能 ,且其起火點即在上訴人房屋之牆壁處,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七七三號偵查卷內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可稽。上訴人承租店鋪經營冰果室,其 為直接管領該房屋之人,且就該房屋內之裝潢及用電,並電線之配置與材料之使用, 均自行依其需求裝,且以其名義申請電錶,有電費收據足按。上訴人既長期使用系 爭房屋,且自行設置電線等裝置,自當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保管租賃物,對 於屋內電線之是否完好及有無破損等情形,本應負注意之義務,進而注意用電超過負 荷與否,以免造成電線短路。是本件起火點之電線短路,無論係因用電超載或電線表 皮破損所致,上訴人均應負注意之責,其疏未注意,致發生火災,而延燒被上訴人之 房屋,造成房屋與物品之毀損,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火災屋內物品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請求金錢 賠償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已據提出售貨合約書、估價 單、送貨單、收據等為證,雖上開文書,均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屋內確有前開物品 受損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秋萍、鍾來森、陳辰雄證述明確,其購置新品或修繕或提出 在火災前進貨之證明,亦經證人卓玉山、周明陽、古住琳、溫秀卿、洪延興、邱仕淼 、黃文瀛、鄭辰雄、邱文燕、蔡添成、郭煥倫證明屬實。經查上開毀損或滅失之物品 ,其購入時期部分已不可考,部分則係屬消耗之食品及日常消耗品,自無法逐一計算 折舊期限及其折舊之價額,茲被上訴人主張以重購新品價額十分之三為其折舊率,並 據以計算其所受之損害額,經核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丙○○六十 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乙○○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阮順良六十萬七千六百九十 五元、鄭清火三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 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查本件原 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即第一審卷附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及送貨單等,均屬私 文書,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火災現場有其上所載之物品存在,並稱各該書證係臨訟串 作,未開具統一發票,不能證明確有是項費用之支出,且房屋均已殘舊不堪,無須繳 納房屋稅,毫無價值可言云云。而證人鄭秋萍、鍾來森、陳辰雄固分別證述丙○○、 乙○○、阮順良屋內原有前開書證記載之部分「物品」被燒毀,但未提及重建房屋部 分,證人鄭秋萍、鍾來森並稱不知其物品之價值,證人陳辰雄則未證明所見物品之價 值;證人周明陽、古住琳、溫秀卿、洪延興、邱仕淼、黃文瀛、鄭辰雄、邱文燕、蔡 添成僅就小部分書證證明為真正及確收取所載費用,其餘大多數書證均未據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其真正及有否該費用之支出,且經證人證明為真正之書證,大都係火災發生 後所出具之重建費用,並未據證明火災發生前確有該建設或設備存在。抑有進者,證 人卓玉山、郭煥倫係證明其出具之單據為「被告」(即上訴人)所購買或支付(見一 審卷第一百頁)。原判決竟僅依上述文書及證人之證詞,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基礎,於法自屬可議。究竟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前是否確有其所請求賠償之物品及設 備存在?其受損之金額各若干?均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之問題。原審既未調 查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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