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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銘   被 上訴 人 八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貽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積體電路晶片訂購 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依伊承認確定之樣品製造積體電路晶片銷售與伊。八十年十月 六日上訴人製成8Z51A(H)積體電路樣品測試良好,伊於同月十一日簽立承認書,並 於同月二十八日出具購買十萬個產品之訂購單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 及十三日先後交出該第一、二批電路晶片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個,由伊付清該批價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六千元後,伊將該晶片送由帥揚電子有限公司為電路打線時 已有部分不良,且經製成Game Genie電視遊樂器功能增強器成品運銷加拿大Camerica Coporation後,該加拿大公司即通知伊該批8Z51A(H)存有瑕疵,無法運作Game Genie ,表明與樣品不符。伊發見該晶片存有瑕疵,本不願繼續受領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 中、下旬陸續交貨之晶片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個,因上訴人表示願派工程師解決該 瑕疵,要伊暫為收受,但上訴人多次派員修補該瑕疵均無結果,伊遂於八十一年三月 九日將前所受領之部分貨品計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個退回上訴人。經上訴人拒收後 ,伊並函通知上訴人至伊公司取回,伊該退貨行為即係完全解除雙方間關於8Z51A(H) 積體電路產品之訂購合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上開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個晶 片之貨款一百零四萬六千元。又上訴人另以伊積欠上述貨款未付為由,聲請法院拍賣 第三人陳貽榮為伊提供擔保不動產,伊為避免該抵押物遭受拍賣,始於八十三年五 月間清償上訴人貨款六百萬元,事實上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上訴人受領該 六百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六百 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零四萬六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九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經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積體電路晶片係依被上訴人簽認之樣品製售,並無 瑕疵,被上訴人上述退貨行為,難謂已解除雙方間之契約。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受領最後一批貨品後六個月內從未向伊表示解約,其得行使解除權之期間 應已逾期。另被上訴人退貨行為縱認係解約之表示,亦僅及於退貨之部分而已。又被 上訴人就本件未付貨款部分,業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與伊達成訴外和解,雙方同意被 上訴人給付貨款本息計六百萬元後由伊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可見伊受領該六 百萬元殊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上訴人給付之六百萬元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任意給 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更不得請求伊返還。再被上訴人在未將擬退回 之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個積體電路返還伊以前,伊尤無返還上開貨款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 四日簽訂積體電路晶片訂購合約書,約由上訴人依伊承認之樣品製售積體電路與伊。 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六日製成8Z51A(H)積體電路樣品,伊於同月八日表示所製樣品符 合要求,即於同月十一日簽立承認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故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核 屬貨樣買賣無疑,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擔保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 系爭積體電路具有經被上訴人認可貨樣同一之品質。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收受其 交付之積體電路產品後,即多次反應有瑕疵,並經上訴人處理未果等情並不爭執,復 有被上訴人提出加拿大公司反應有瑕疵之函件足稽(見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十三)。 而系爭積體電路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該8Z51A(H)PC 板中之IC晶粒所測得之Tbs 與被上訴人上述出具承認書上Tbs 不得小於45NS之規格標 準不符,會使遊戲主機讀取到不穩定之資料,造成功能不正常。且上訴人所生產之晶 片,其功能無法達成瑪麗第三代密碼「UXKXGLIA及NXKXGLIE」之測驗標準,PC板不能 變出金瑪麗或斧頭瑪麗,有各該鑑定報告書附於另案第一審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 九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民事卷可憑。而證人即上訴人原業務代表賴獻章於 該案亦證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無訛(見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六), 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晶片有瑕疵,並未具有貨樣買賣之品質,認定。又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未具有貨樣之品質,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多次修補系爭晶片之瑕疵未果後,乃於八十一年三月 九日將前所受領之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個晶片,退回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該退貨行為雖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解除契約,但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貨品既有瑕疵, 被上訴人復於是日退貨遭上訴人拒收後,即函告上訴人稱:「本公司於……將貴公司 所交之不符合規定之晶片,編號HM8Z51AH數量共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個退回華隆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遭貴公司徐初發先生拒收此批貨物,希望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派人 至本公司取回該批貨物,否則恕本公司不負保管之責任……」云云(見一審卷外放證 物原證二十四),足認被上訴人就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個晶片之退貨,全無請求修 補之意,其退貨行為應係解除兩造間就此部分之買賣契約甚明。再被上訴人將上開十 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個晶片退還上訴人時,既尚未給付該部分貨款,而該買賣又經退 貨解除,被上訴人原無給付上訴人貨款之義務,然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積欠貨款為由 ,聲請拍賣訴外人陳貽榮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執行。 被上訴人為免抵押物遭拍賣,遂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及七日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並 由上訴人於同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已清償貨款五百七十萬四千元及利息二十九萬六千 元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裁定、通知函及聲請狀可按,並為 兩造所不爭。參以上訴人於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中所表示撤回之理由乃基於被上訴 人「清償」之事由以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之給付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雙方之 和解而來等情觀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上述給付六百萬元乃因和解而為等語,自非 足採。其次,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給付該六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 定應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該條款所謂之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出於任意 為之者,始有其用,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縱於給 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六百萬元之給付,雖 知其無給付之義務,然其給付之本意係出於中止拍賣程序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初與 任意給付有間,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足取。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 七個積體電路既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在法定期間內向上訴人為退貨,並主張解除該部 分之買賣關係,則兩造間該部分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該積體電路單價為二十五元, 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個計為四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在此範圍內之貨款,上 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上開四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曾提出在被 上訴人返還上述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個積體電路前,不予返還該貨款之同時履行之 抗辯,亦無不合,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 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個8Z51A(H)積體電路之同時,給付被 上訴人四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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