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RL-一九四八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竹崎往梅山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二七九公里處,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撞倒伊由對向駛來之機車,使伊受有挫
傷性腦出血、左側足踝骨折、左側髖關節骨折脫臼,並引起左股骨頭壞死、左腿無法
行走之重傷害。伊因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原
判決誤書為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救護車車資七千元、看護費十八萬七千二
百元,並受有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一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又伊因傷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二
萬五千零七十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一百六
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並未超越分向限制線,本件車禍全係被上訴人
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左手臂殘缺,已不
適合道路駕駛,其未繳回駕駛
執照,亦有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
刑事判決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十五張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無過失
云云,
惟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現場圖
所載及警卷圖一所示相片所攝車禍現場情形以觀,除橘
黃色碎片(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燈碎片)係在分向限制線之位置外,其餘碎片及二道
刮痕均在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車道內,
參酌上訴人曾稱其車係在雙黃線上與被上訴人機
車相撞云云,則兩車相撞處應在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車道接近路中心處,
堪認上訴人駕
車未靠右行駛。
按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
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業據提出世安診所、林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聖馬
爾定醫院等醫藥費收據十五張為證,除其中伙食費部分非屬治療上所必需,應予扣除
外,其餘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㈡救護車車資七
千元部分:有使用證明一份為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㈢看護費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㈣喪失工作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左骨頭壞死須作人工
關節,已喪失工作能力,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九
年六月,以八十三年全年收入二十三萬五千元為基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全部喪
失工作能力損失為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四)長庚院高字第一四七四號函、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各
一件為證,其僅請求賠償一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㈤精
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經斟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况,認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二百七
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九元。
惟查被上訴人左手臂殘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
條之規定,繳銷駕駛執照,仍騎機車,並行駛於道路近中央而肇禍,其就損害之發生
,亦
與有過失,依兩造過失情節研判,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
之四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四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
訴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車禍現場道路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兩造駕車行經
該路段,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係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駕車,
未依同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靠右行駛而肇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訊問證人劉游金葉,以證明兩造撞車之實際情形(原審卷,第
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攸關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重
要
防禦方法,原審既未訊問該證人,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竟見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