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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寳珠   被 上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林立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曾滿妹訂立委託購地委建房屋合約,將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內約一百六十坪,及其上編號C1之房屋一棟出售予曾滿妹,曾滿 妹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轉讓與訴外人沈黃碧珠,沈黃碧 珠復在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權利轉讓與訴外人鄧榮憲,鄧榮憲又於七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將該權利轉讓與伊。林立公司雖已將同段三六九之一九、三七○之九、一之 八五號等三筆土地,合併為一之八五號,移轉登記予伊,但所移轉土地面積較原約定 少四八點○七坪,又無毗鄰土地可為移轉,已成一部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 。又系爭房屋基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乙○○對林立公司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承認,並對伊為一部之給付,及收受部分買賣價金,應認已為「契約加入」,就 出賣人林立公司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債務,為併存的債 務承擔,自應與林立公司就一部給付不能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 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向伊為本件之請求。且 兩造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上訴人應依 調解內容而為請求,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認定系爭土地 每坪約值十五萬五千元,殊嫌過高,上訴人據以請求亦有未合,又未扣除土地增值稅 ,更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擴張之 訴,係以:系爭房地,最初係由訴外人曾滿妹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約 購買,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轉讓與沈黃碧珠,沈黃碧珠復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轉讓與鄧榮憲,鄧榮憲再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該買賣合 約書第五條約定:「賣方出售本房屋,倘日後產權如有問題或不能過戶時,賣方鄧榮 憲應負全部責任,並應清償乙方原付購屋價金新臺幣叄佰捌拾萬元正,並同意放棄先 訴抗辯權」等語。所謂「產權如有問題或不能過戶時」云云,係指法律上之權利瑕疵 及物之瑕疵而言。前開買賣合約書既約定此等擔保責任應由鄧榮憲負責,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或擔保契約之訂定,是系爭房屋之基地縱然缺少四八點○七坪, 亦難課被上訴人以責任。被上訴人前於上訴第三審理由中稱:曾滿妹將買賣契約買受 人之權利讓與沈黃碧珠,沈黃碧珠將該權利讓與鄧榮憲,鄧榮憲又讓與上訴人等語, 承襲上訴人於起訴狀之敘述,尚難據此認定各該買賣者輾轉為權利之轉讓,應生當 事人變更之效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併為擴張請求,均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滿妹向林立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後,將其買受人之權利轉讓 與沈黃碧珠,沈黃碧珠再讓與鄧榮憲,鄧榮憲又讓與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四月十八日上訴第三審理由書中為相關記載時,係陳稱:「嗣後,曾滿妹於民國六 十七年九月廿七日將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讓與沈黃碧珠。沈黃碧珠復在民 國七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將該權利讓與鄧榮憲。鄧榮憲又在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 該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既係輾轉受讓前手曾滿妹、沈 黃碧珠、鄧榮憲等人基於相同一份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核屬債權讓與行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卷二五頁正面)。 此等陳述能否謂係單純引用上訴人之敍述,已有研求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 發回前原審審理時亦多次具狀表示:曾滿妹將上開委託購地委建房屋合約之買受人權 利義務輾轉讓與上訴人取得承受等語(見一審卷五五頁正面、原審上字卷三一頁正面 、一五七頁反面)。上訴人既援引上開書狀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伊所主張曾 滿妹與林立公司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業已輾轉讓與伊承受乙節,業為 自認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四二頁),被上訴人亦辯稱:如認屬自認,此項自認顯 與事實不符且係受上訴人誤導,出於錯誤而為,伊亦得予以撤銷云云(見同上卷四八 頁反面),原審悉未審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亦嫌疏略。次查上訴人雖與鄧榮 憲簽訂買賣合約書,但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地則由乙 ○○直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一審卷一八頁、二九頁)。鄧榮憲亦證稱:「因我欠 甲○○的錢,就將系爭房地抵給他……我的前手有一過戶書,我抵給甲○○亦將過戶 書移給他」等語(見一審卷一八五號)。究竟鄧榮憲將前手交付之過戶書交與上訴人 ,係轉讓與上訴人何種權利﹖上訴人直接由乙○○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係 本於何種權源﹖此與判斷上訴人主張受讓曾滿妹之買受人權利是否可採攸關,自不得 恝置不論。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又上訴人曾主張:林立公司與曾滿妹訂約後 ,即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林立公司得任意指定第三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 即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為其利益第三人,於債務人乙○○不履行債務時,亦得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一審卷一三四頁)。有無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請求賠償損害 之意,案經發回,併應妥為闡明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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