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由豪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杜淑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展靜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原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要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本件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上訴人係
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乃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