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許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為不服原法院判決而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若對未經原法院判決事項提起
上訴,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情事變更為由,將原來
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請求,變更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業予准許,而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則
被上訴人原來之請求即發生撤回之效力,原審
無庸再為審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變更之訴之判決外,併請求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部分,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