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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許進義(許合順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上 訴 人 許林却         許清受         許秀絨         許文正         許文章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進義(許合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許林却、許清受、許秀絨、許文正、許文章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林却、許清受、許秀絨、許文正、 許文章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許林却、許清受、許秀絨、許文正、許文章(以下稱許林却等五人)主張 :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耕地,原由已故許老于出名向對造 上訴人許進義為管理人之許合順祭祀公業承租,其東邊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 B、C、D、E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六二一○公頃土地( 以下稱東邊耕地),自民國四十五年起即因分家,而由已故之許猛耕作承租,許猛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死亡,由伊等繼承,自與許合順祭祀公業間有租佃關係存在, 為許進義所否認,並拒絕簽訂租佃契約等情,求為確認許林却等五人對於東邊耕地 有租佃關係存在,並命許進義與許林却等五人訂立書面租約之判決。 上訴人許進義(許合順祭祀公業管理人)則以:許猛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部分東 邊耕地轉讓與訴外人許伯治開闢道路使用,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其與許合順祭祀公業 間之租佃關係即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由已故許老于出名向許進義承租,與兄弟許猛共同耕 作,四十五年間分家,東邊耕地歸許猛耕作,其餘耕地(即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以 下稱西邊耕地)由許老于分耕,許進義繼續年向許猛、許老于分別收取租金,許猛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死亡,由許林却等五人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 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讓渡書、收取租金帳簿為證。許猛分耕後,就東邊耕地與許 進義間有租佃關係存在,要無疑義。許猛死亡後,許林却等五人繼承,自與許進義繼 續有租佃關係存在。許進義雖提出讓渡書抗辯:許猛於七十二年間將部分東邊耕地轉 讓與訴外人許伯治開闢道路使用云云,然為許林却等五人所否認,許伯治亦證稱「當 時沒有開闢道路,因有一間房子擋在那裡,無法開闢」等語,是許進義提出之照片顯 示之開路情形,不能認係許伯治利用東邊耕地之結果。且原審現場勘驗,許進義指陳 之道路,經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位於東邊耕地與西邊耕地之分界 上,參諸許林却等五人在緊鄰分界處有一養魚池,西邊耕地之現耕人吳文貴則種植蕃 石榴等作物之事實,該道路應係吳文貴與許林却等五人所留,以方便魚果之運輸,為 農情所必需。許進義所辯許猛不自任耕作云云,尚無可採。許林却等五人訴請確認就 東邊耕地與許進義有租佃關係存在,並無據。耕地租約有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情 事,或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情事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 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繼承人檢具自耕能 力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原承租人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 耕位置圖、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耕能力證明書,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亦有明 文。系爭土地已由許老于代表與許合順祭祀公業訂立耕地租約如前述,嗣因兄弟分家 而分耕,許猛分耕部分復因許猛死亡而由許林却等五人繼承,固應申請為租約變更登 記,惟依前開規定,並無須檢具許林却等五人與出租人訂立之書面租佃契約,以憑辦 理。如許進義不依同辦法第二條規定,會同申請時,許林却等五人得陳明理由,檢具 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逕行登記,有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函可按。許進義既無與許林却 等五人訂書面租約之義務,則許林却等五人訴請許進義就前開租佃關係與之訂立書面 契約,即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許林却等五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兩造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許進義之上訴部分): 查許林却等五人雖然否認許伯治與許猛訂立之讓渡書為真正,但許伯治在第一審證稱 :讓渡書係伊簽訂,當時伊在後面有一塊土地要通過東邊耕地才買下,讓渡金新臺幣 二十萬元已給付等語(見一審卷六三頁、六四頁),倘所證並非虛構,則讓渡書應屬 真正。該讓渡書記載:「具讓渡書人許猛茲有土地座○○○鄉○○段○○○○號面積 自道路至山林地界寬伍米長約貳佰公尺,以照使用面積界為準,等祭祀公業及地上物 自願讓渡與許伯治讓渡總價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即日全部付清,並將讓渡物點交與受 讓人」等語(見一審卷五一頁),若確已將許伯治買受部分點交,許進義辯稱:許猛 未自任耕作乙節,即非全無可採。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究,遽為不利許進義之認斷, 自有未洽。許進義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許林却等五人上訴部分):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許林却等五人請求許進義訂立書面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駁 回許林却等五人之上訴,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違誤。許林却等五人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許進義之上訴為有理由,許林却等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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