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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其於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一五四 號及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究。是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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