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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切結書,將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段○○號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伊,而未履行等情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二哥曾燾仁亡故無後,諸兄弟協議由大哥曾熙仁次子曾俊良承繼 宗祧,伊依兄弟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曾俊良,出具切結書係將上情通 知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贈與 系爭土地與伊云云,僅提出切結書為證。該由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記載「茲有本人 等名義土地房屋座落原頭份里中正路一五五號(現三四六號)房地產一筆,本人願意 拋棄所有權利屬實無訛。四兄甲○○存照。註:如變賣、征收所需文件、印鑑,本人 絕不敢刁難之事。中華民國捌拾年柒月貳拾陸日」等語,並由兩造大哥曾熙仁(業已 死亡)為見證人。依其文意,應係被上訴人拋棄「所有權利」,並知會上訴人而已, 尚難認兩造有贈與合意。且兩造於同日曾就贈與曾俊良之其他土地另行簽訂切結書。 該另行簽訂之切結書就贈與標的、內容、履行方式均詳加記載,並由兩造簽名蓋章, 果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有贈與合意存在,何以未依此一方式書立,而由被上訴人一人書 立切結書,宣示拋棄所有權利,並未表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難 認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上訴人 雖然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係伊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因過去服刑時,曾受伊接濟, 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但未據舉證證明。其繳納八十四 年以前之地價稅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舊權狀等事實,亦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何況被上訴人亦持有新領之所有權狀。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要給與兩造大哥曾熙仁,改稱係要贈與曾俊良,其後於第一 審法官詢以「四兄甲○○存照」等語意義時改稱:因上訴人不依約幫忙,向三哥曾熊 仁爭取土地,亦未依約給伊二百萬元,系爭切結書已失其效力等語,前後雖有不一; 其所舉證人曾劉素杏、曾俊良證稱:切結書係為贈與系爭土地與曾俊良等語,係自曾 熙仁處得知,乃傳聞之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答辯屬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 造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其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自己所有,即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切結書雖記載被上訴人願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而未載有贈與字樣,但 文末附註:「如變賣、征收所需文件、印鑑,本人絕不敢刁難之事」等語,承諾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被變賣或徵收,需其文件或印鑑辦理相關手續時,絕不刁難, 與其前文記載拋棄權利云云,尚有不符。其真意究竟如何,自有詳細推敲之必要。原 審未遑仔細調查審究,即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意在拋棄「所有權利」,並知 會上訴人而已,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二紙,其中 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土地贈與曾俊良者,係用打字方式書寫,約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將超出其應得分之祖產贈與曾俊良(見一審卷二四頁至二八頁),與系爭切結書係以 手書方式書寫,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處分者不同。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以於同一時日分別寫立二張切結書,係因其贈與對象不同等 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五八頁反面、七八頁正面)。原審未斟酌上情,徒以系爭切結 書未依另紙切結書之方式書立,即認系爭切結書並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 上訴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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