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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  訴  人 王 恩 坡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謝 震 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宇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梁 襄 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國防部為提昇國內電子科技之水準,於松山 機場世貿館舉行展示會,上訴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國公司)受 邀參加,並進口一具衛星定位系統(GPS),其旁設置一台由台國公司自行研發之 街道圖軟體(GIS)之電腦參展,被上訴人勝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宇公司) 未經查證,遽認台國公司參展之前開產品,涉嫌侵害其專利權,而要求航空警察局台 北分局(下稱航警局)當場查扣相關產品,勝宇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梁襄庭並接受 新聞媒體訪問,該段新聞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台視新聞中播出,被上訴人進而以上訴 人王恩坡、甲○○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出告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伊之名 譽已受嚴重打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得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登報道歉 回復名譽當處分。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王恩坡、王渝南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台國公司律師費五萬元及均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內容詳如原判決事實聲明㈢所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方位自動回報系統」係勝宇公司所研發之一種無人化自動回報目標 物方位之系統架構裝置,因具有新穎性及合於實用性,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依專利法之規定,核列為新型第七三五八九號專利在案,而台國公司於世貿館 展示之前開產品,係結合「GPSM二○○○型」、「GPSC二○○○型」及GI S地圖系統、數據發報機、數據機、方位記錄器等傳輸裝置成為一「衛星定位系統」 ,該定位系統(GPS+GIS)之裝置,竟係依勝宇公司之上開新型專利之構造裝 置。尤有甚者,台國公司更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工商時報第二十七版上大肆發佈 廣告新聞稿,宣稱藉由全球衛星將接收到之衛星資料,利用複雜之數學模式換算出所 在者精確之位置,台國公司已將此系統結合數位及傳輸等系統等云云,台國公司既已 著手串連其展示前述電子產品,而有侵害勝宇公司取得之方位自動回報系統結構新型 專利權之嫌,是伊當時主觀上以專利權受有侵害之虞,依法提出刑事訴追,以保障自 身權益,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程序,殊與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侵權行為有間,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台國公司參展之上開產品,並未侵害勝宇公司之專利 權,梁襄庭竟代表勝宇公司對王恩坡及訴外人杜惠光提出告訴,嗣又由乙○○○代表 勝宇公司向第一審刑事法院自訴王恩坡、甲○○侵害其專利權,業經判決王恩坡、甲 ○○、杜惠光無罪確定等事實,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該法院將勝宇公司之專利權及台國公司展售之GPS+GIS定位系統送請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空與太空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航太中心)鑑定,該中心亦 認GPS+GIS之軟體整合,並不絕對需要憑藉勝宇公司之新型專利之裝置或構造 原理,其理由係勝宇公司之新型專利「方位自動回報系統」,係一整合性的產品,該 產品之使用概念任何人均可於公開文獻中得悉,該中心函二件及其提出之文獻可稽, 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查㈠勝宇公司研發之方位自動回報系統,於八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經該局審查後發給編號七三五八九號新型 專利權,其專利範圍為以一種方位自動記錄回報系統,以一衛星自動定位裝置、一方 位自動記錄裝置、一數據機及一無線收發機相互串連構成一設置於運輸承載工具上之 構造,而結合一基地台之電腦、數據機及無線電收發訊機構成監視控制台,而該衛星 自動定位裝置所測得之方位資料可進入至方位自動記錄裝置內予以儲存,監視控制台 則可發送抓取資料之無線電訊號,並以遙控方式令方位自動記錄裝置抓取出其記憶內 容再回送至基地台位置,提供一自動回報方位之系統構造,方位自動記錄裝置則為一 微電腦系統構造,其內部週邊界面以兩組輸出入埠分別串接 RS232串列界面而與前述 衛星自動定位裝置及數據機連接,可透過其一串列界面定時取出衛星自動定位裝置之 方位資料,以另一組串列界面做為與基地台之間的訊號傳遞,完成無人化方位回報者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附卷可稽。而台國公司則係於八十二年四 月十六日在工商時報刊載:「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九三年國際電子防禦 研討暨展示會中,將以……至於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GLOBEL POSITION SYSTEM )則是發展太空科技的關鍵技術,藉由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將接收到之衛星資料,利用 複雜的數學模式,換算出所在者精確之位置,便捷、迅速,該公司已將此系統結合數 位地圖及傳輸等系統,運用於軍警等單位,可即時掌握部隊及勤務的各項狀況……」 ,既已明載台國公司於世貿館將運用GPS配合數位地圖及傳輸系統參展,而其於八 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在世貿館展覽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 亦如上開工商時報所載之內容,係以衛星定位系統配合該公司研發之台北市數位地圖 (GIS)展示,此經該公司資深業務代表杜惠光於前開航警局刑事組訊問時供證甚 明,並有該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及螢幕顯示台北市數位地圖之電腦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 證,是依台國公司所刊載之前開工商時報及在世貿館展示之內容,顯示其有將全球衛 星定位系統配合數位地圖之裝置運用在傳輸座標據以定位之系統(即GPS+GIS )。㈡勝宇公司所有之專利權與台國公司展覽之GPS+GIS裝置,其基本上均包 括衛星自動定位器、衛星資料接收器、數據機及無線電收發機等裝置所組成之移動體 設備及由無線電收發機、數據機、電腦等組成之基地設備,此有鑑定人陳燦暉工業技 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證,是二者裝備在外觀上具有相當之類似 性。再就構造與功能而言,勝宇公司方位自動回報系統之主要特性是透過電腦的控制 依據程式的設定,監控中心照既定時間間隔主動或被動的掌握其所管轄之移動載具 ,回報的位置由於是座標值,為了方便觀看,方位自動回報系統也應用了GPS/G IS的軟體整合技術,自行開發其軟體,使位置可用符號顯示於電子地圖上,亦有航 太中心鑑定意見補充說明書可按足證台國公司參展之衛星定位系統與勝宇公司所有 之專利權均係利用衛星定位系統數據透過座標顯示,據以定方位之裝置,被上訴人在 主觀上難認二者截然不同。故而被上訴人得知台國公司於世貿館以前開GPS+GI S衛星定位系統參展時,已有相當理由認台國公司有侵害勝宇公司所有專利權之虞, 進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告訴或自訴,尚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另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 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 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 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至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在檢察官終結偵查前仍得提起自 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勝宇公司在提出告訴後,檢察官 偵查終結前復向刑事法院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亦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濫訴之不法情事。上訴人雖謂:斯時檢察官可能為不起訴,被上訴人突改提自訴 云云,惟此僅係臆測猜想之詞,既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向航警局 提出告訴或向法院提起自訴後,是否對上訴人在世貿館所有參展之產品為搜索、扣押 ,乃檢察官或法院職權之行使,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究問,殊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濫訴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即經報紙或台視新聞報導台國公司 違反專利法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台視記者胡佳君證明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工商時報 及經濟日報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剪報各乙紙為證。惟胡佳君僅係根據勝宇公司告訴上訴 人違反專利法之情形,據實而為之報導,此經胡佳君於第一審結證明確,且核閱上開 二件剪報內容,雖均載有勝宇公司控告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事實,但仍同時就台國公 司主張未侵害專利權之事實為平衡之報導,是均難憑該新聞之據實或平衡報導,逕認 被上訴人有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之情事。又慰藉金之請求,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 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決無罪,則是非明白,被 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本件勝宇公司以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嫌提出告訴嗣改提自 訴,經刑事法院以八十二年自字第七三四號判決甲○○、王恩坡均無罪,勝宇公司接 獲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可參,故甲○○、王恩坡未有侵 害勝宇公司專利權即明,已還其清白,既無名譽受損或任何痛苦可言,則據以請求慰 藉金,難謂有據。另查,台國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在世貿館參展全球衛星定位系統( GPS)時,尚未與數位地圖(GIS)結合公開銷售,僅係配合說明引起顧客興趣 ,並共同研討而已,此經證人杜惠光於航警局供證甚詳,是上訴人就其全球衛星定位 系統,既僅在展覽階段尚未開始銷售,且參諸該公司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與勝宇公司 之方位自動回報系統專利權,雖均係定位裝置,惟勝宇公司之專利權本質著重在無人 化方位回報系統,與台國公司欲產銷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著重台北市街道圖二者迥異 ,是其產品之需求者各有不同,自不構成同業間競爭之情形,而勝宇公司為前開告訴 或自訴,或經報章新聞媒體為前述之報導,亦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欺罔公眾之情事 ,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符。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 、六月向檢察官及第一審刑事法院提出告訴或自訴,乃合法防衛自身權益,顯難據此 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情事。再者我國訴訟非採律師代理制 度,故台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損失五萬元云云,亦不能認為有理由,上訴 人之請求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並無違誤。本院按原判決係分別採納證人杜惠光之證言及工業技師陳燦暉之鑑 定報告,說明勝宇公司之專利權範圍與台國公司將全球衛星定位系統配合數位地圖之 裝置運用在傳輸座標據以定位之系統(即GPS+GIS),其外觀上有相當之類似 性,並無理由矛盾之處。該鑑定報告係由第一審向航警局函調,並曾提示兩造,其內 容為上訴人所知悉(見第一審卷第九六頁),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曾提示全部卷證 (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就該鑑定報告並無未提示命為辯論之情事。至原判 決依據航太中心鑑定結果,認台國公司展售之GPS+GIS定位系統之軟體結合, 並不絕對需要憑藉勝宇公司之方位自動回報系統新型專利之裝置或構造原理,認上訴 人無侵害該新型專利情事。另以前揭事證,認二者之裝備在外觀上具有相當之類似性 ,被上訴人在主觀上難予分辨二者截然不同,認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核與事理無違。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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