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義忠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張哲彰合夥開設美國聯合輸出公司(下
稱聯合公司),由上訴人自稱執行業務股東,負責在臺向伊公司招攬生意,伊公司
乃
向上訴人訂購「皇家禮炮」及「起瓦士」威士忌酒共七百五十箱,並開發信用狀,由
聯合公司押匯領款完畢,
詎該批貨物抵臺後,始發覺係劣質伏特加酒。上訴人以詐騙
手段騙取伊公司交付價金美金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業經刑事庭以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五百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並加付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
非聯合公司股東,本件買賣過程中,伊僅擔任居間傳達雙方意見之
角色,非契約當事人,且
系爭貨物所以誤裝,係因訴外人大陸煙酒公司過失所致,與
聯合公司無關,更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無非以: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之招攬向聯合
公司訂購「皇家禮炮」及「起瓦士」威士忌酒共七百五十箱,被上訴人因此開發信用
狀交付聯合公司,並由聯合公司押匯領款美金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於收
貨後,始發覺聯合公司所交付者為劣質伏特加酒,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
自承
與張哲彰共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招攬生意,由上訴人提供資料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且
曾出示聯合公司職員名片,其上印有美國聯合公司字樣及該公司在加州地址、電話、
傳真號碼與駐台通訊、傳真號碼,上訴人更於
嗣後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中署
名美國聯合公司台灣執行董事,開發信用狀指示函亦以美國聯合公司名義行之。本件
事發後,上訴人於警局訊問時並直承伊為美商聯合公司在臺連絡人,曾與張哲彰赴被
上訴人公司推銷洋酒,該美商由伊在臺由張哲彰及另一男子在美負責,伊可得營運利
潤八分之一等語,足見本件酒款買賣中,上訴人為聯合公司在臺事務之主要負責人。
又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招攬訂購二十一年皇家威士忌酒外,並向訴外人咸安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咸安公司)招攬,咸安公司並訂購八百箱,聯合公司亦以劣質酒類運交咸
安公司,已據咸安公司提出告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抗辯係出於
誤裝
云云,
惟揆諸常情,誤裝一次或有可能,焉有一再誤裝情事﹖
苟上訴人所言係出
貨商誤裝云云可採,則原出售之商品應仍存在,發現錯誤後補正,自非難事,何以
迄
今聯合公司未能提交合於約定之酒類﹖顯見本件係蓄意詐欺,上訴人辯稱出於誤裝云
云,為無可採。而上訴人與張哲彰及聯合公司負責財務之美籍人士BOBHUANG共同對被
上訴人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向之訂購貨品,於收得貨款後卻以與原約定不符之低劣
商品混充交貨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從而被
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並
以匯率二七‧一比一折算新台幣為五百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即有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
幣給付之,為
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
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
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
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欺而受有美金十八萬九千四
百五十元之損害,依
上開法條規定,僅上訴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被上訴
人則惟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而已,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