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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呈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 司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以伊屆滿六十歲,喪失駕駛營業大客車資格為 由,強制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離職,並給與十一點五個基數計算之資遣費,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令伊退休,並給與 二十三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以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零六十六元計算, 被上訴人短付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逾上 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雇主是否強制年滿六十歲之勞工退休,雇主之權利,伊公司依勞基法 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並已領訖資遣費,自不 得再為爭執,且前開給付,亦可供抵銷。又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中,有關工作獎金、 載客獎金、公休津貼,均屬獎勵性及恩惠性之給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剔除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 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以伊屆滿六十歲,喪失駕駛營業大客車資格為由 ,令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資遣手續,強制伊離職,為上訴人所自認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惟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亦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明甚。而勞基法有關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勞工之退休制度,均係為勞 工之利益所設,故因特定事項致雇主可對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強制勞工退休時,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以對勞工較有利之方式為之。查雇主 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每滿一年得請求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而勞工退休時,依 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工作年資未逾十五年,每滿一年得請求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二倍之退休金,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 計。依上開規定可知,對勞工而言,強制退休顯較有利,則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 自應以強制勞工退休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年滿六十歲,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駕駛營業大客車 之資格,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已不能勝任為由,資遺被上訴人, 令被上訴人離職。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年滿六十歲,符合勞基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強制被上訴人退 休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以資遣方式令被上訴人去職,雖法,惟上訴人 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受領資遣費,不得再為爭執等語置辯,惟請款單上僅載有「資 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並無兩造同意排除退休規定而以資遺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或被上訴人拋棄退休金之請求,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即有 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故於上訴人給付時予以受領,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單以被上訴 人受領該筆給付,即認同意資遣或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三月二 十四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離職,自勞基法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起至被上訴人離職日止,其工作年資為十一年三個月餘,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其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三個。又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計算事由發 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內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製作之資遣費計算表為據,主張其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項目及金額如該計算 表所載,其項目包括本薪、里程獎金、工作獎金、載客獎金、公休津貼。上訴人則抗 辯本薪、里程獎金以外之各項給與非屬工資。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 定,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上訴人雖主張工作獎 金係達到一定之工作目標才予核發,惟所謂工作目標及核發之標準為何,上訴人並未 說明,已難認其係獎勵性之給與;且被上訴人主張工作獎金係以當月出勤天數為準, 每天一百元,應認此係因其提供勞務而得之對價,況上訴人前於計算資遣費時,亦將 該項給付全數列計為工資,足證該給付確屬工資。又載客獎金部分,被上訴人稱該項 給付係按該月所收取之車票款總額以一定之比例給與,上訴人雖指該項給付目的在激 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辦法而發給云云,惟載運乘客原屬被上訴人提供 之勞務,且本項獎金佔其薪資之大部分,甚至高於底薪,可見非純屬獎勵性質,應認 係被上訴人勞動之對價。至於公休津貼則係以當月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合計,扣除員 工當月休假之日數,所餘日數每日以一千元計算,故應係駕駛員在例假日工作之加給 ,自屬勞動之對價;且公車於假日仍提供運輸服務,乃運輸業之現況,故駕駛員於例 假日工作亦屬常態,與一般行業因業務量增加或季節性因素,偶於假日工作者有別, 此觀被上訴人每月均可領得此項津貼亦明,此項給付,應係駕駛員經常可獲致之報酬 ,自屬工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離職,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 一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之 平均工資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回溯算六個月,茲依被上訴人薪資表及其於原法 院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據,列計其工資如附表所載,核計被上訴 人於該期間內之工資總額為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 零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可獲得二十三個基數,其退休金為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 。上訴人已以資遣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一元,上訴人主張抵付退休 金,固無不合,惟其中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為「八十四年特休未休工資」,該給付 與被上訴人離職原因無關,亦即於強制被上訴人退休時,該未休假之工資仍應支付, 自不得與退休金抵銷,其餘四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均屬因資遣所為之給付,應得抵 付退休金,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因而於此金額範 圍內,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 按同時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五十四條雇主得強制勞 工退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 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 件既同時符合上述兩法條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僅得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 定辦理,其上訴論旨主張應適用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云云,為無足採。上訴人並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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