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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結為夫妻,上訴人却未善 待伊,甚至懷疑伊與上訴人前妻所生之子有曖昧關係,常出言不遜,並分別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日,予以毆打,致伊身體多處成傷,並時常偷 錄伊與他人之通話,伊已無法忍受上訴人所致精神及身體之痛苦等情求為准伊與 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酗酒習慣,常無故吵鬧或徹夜不歸,並要求伊為其購買汽車 、金錶、鑽戒等貴重物品,且廢弛家務,呼朋引伴,復恣意破壞傢俱等,致引起夫妻 口角。被上訴人所指遭伊傷害一節,實係被上訴人在家酗酒,於晚上十二時打完電話 後又欲外出,伊見其已有醉意,恐其發生意外,先行搶走汽車鑰匙,被上訴人竟 破口大罵並猛咬伊,致伊手臂皮肉被咬傷,伊痛苦難當,乃將被上訴人推開,絕無虐 待被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所指伊之上開行為,全因被上訴人挑釁而起。電話錄音 則為自救措施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離家出走 ,並乘伊不在家之際,將家用品搬走一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結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可稽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而以是 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 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淡水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該證明書形式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觀諸前揭淡水第一醫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被上訴 人身體受有臉下唇挫擦傷(一×一公分)、下巴挫瘀傷(三×二公分及四×三公分) 、右臂挫擦傷(六×零點三公分×六條)、左肘、左腕、左手挫擦傷(一×一公分) 、雙膝挫瘀傷(五×五公分)等多處傷害,衡諸常情,應非上訴人順手將被上訴人推 開所造成,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毆傷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胞姊 朱陳素貞復供稱:兩造有否吵架,伊不知情,但常看到被上訴人身上有瘀青,被上訴 人表示係遭上訴人毆打,好幾次均以拳頭打她,伊看到的都是一塊塊瘀青,被上訴人 說她好難受,伊勸被上訴人回去,但回去後夫妻吵架又跑回來等語,足證上訴人有慣 行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毆打被上訴人全係因被上訴人之挑釁而起云云, 惟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雖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惟若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之情形,仍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監控伊之舉止,在 電話上裝置錄音設備,使伊與親人及朋友之聯繫盡在其掌控之中,顯然逾越夫妻所能 忍受之程度。上訴人不否認電話錄音,唯辯稱因被上訴人常與不三不四男人出去,伊 始錄音並播放錄音帶質問被上訴人等語。按通信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自由之一, 上訴人每天以電話錄音監視被上訴人之生活,返家後播放並逐項質問,已足侵害被上 訴人之人格尊嚴。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致其身體受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多處傷 害,並每日以電話錄音監控被上訴人之生活,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維繫,已達不堪同 居虐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 與上訴人離婚,屬正當。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同居,即屬無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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