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坐落新竹市○○○段六十八之十九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新竹市○○路一四七之一號廠房,係與伊二人所合夥經營之勝興玻璃工業社出資購買
,屬全體
合夥人共有,僅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所有權,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
上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十萬元之賤價出售與訴外人
陳麗芬,並將所得價款悉數侵吞入己,自屬侵害伊之權利,而獲有八百十萬元之利益
。
上開價金伊各享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即各二百七十萬元
等情,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及廠房係伊單獨出資購買,
非屬合夥財產,上訴人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上訴人之請求各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
予以
判決駁回,
無非以:勝興玻璃工業社為
兩造合夥經營,股分各三分之一,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以八百十萬元之價
格出售與陳麗芬,因而被依
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及廠房,原均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
惟查勝興玻璃工業社為
兩造合夥所開設,系爭土地及廠房又係以勝興工業社之資金支付,有被上訴人不爭之
工業社帳冊及以其名義開戶供工業社使用之銀行往來帳簿可稽,足見勝興玻璃工業社
為兩造合夥開設經營,而系爭廠房、土地則為合夥財產。
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
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
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
全部由被上訴人私擅出售與他人,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
經查系爭廠房及土地係以八百十萬元出賣與陳麗芬,所核課
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零七萬七千零八十七元,此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八五新市稅財字第○二六八四八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實際獲得七百零二萬二
千九百十三元,上訴人就合夥財產各享有三分之一權利,即各為二百三十四萬零九百
七十一元。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逾此金額及其利息部
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
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故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當事人間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
尚非法
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麗芬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計一
百零七萬七千零八十七元,雖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五新市稅財
字第○二六八四八號函可稽。惟該函並未載明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或負擔,原審未
敘明該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遽謂系爭土地及廠房買賣價金扣除該項增
值稅後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實際所獲得,並據以計算上訴人之損害,自非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