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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除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外,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訴外人陳麗芬間就被告丙○○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六十八之十九號土地面積三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一 四七之一號廠房乙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首開說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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