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有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春美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採購壓縮機清洗劑,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公告招
標,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得標,並依公告之貨品成分、品質,附具原廠規範型
錄及原廠品質檢驗報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發電廠交貨。但被上訴
人却認為不符約定,通知換貨,經伊補正型錄
正本,完全符合招標規範,被上訴人不
但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反以伊交付之貨品不合格,且指未依約換貨為違約,片面
解
除契約,自屬無效。依標購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
八百元及退還
履約保證金四萬五千元,合計四十六萬零八百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加算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壓縮機清洗劑係用來清洗渦輪葉片附着物,如選用不當,不但無法有
效清除葉片附着污物,甚至造成葉片嚴重腐蝕或斷裂。其投標公告特別標明:㈠五○
-五五加侖原裝包裝,不得開封,交貨時需附原廠規範型錄正本,進口證明或出廠證
明並附成分品質檢驗報告。㈡伊抽驗其中二項成分化驗,如不合格,全批退貨。
惟上
訴人所給付之貨品SHELL D70 第一次所附影印規範型錄上沒有任何註明
適用於壓縮機
清洗之說明,且上訴人於交貨品桶上加註COMPRESSOR CLEANING SOLVENT 等字樣,與
所附影印規範型錄上之說明不符,伊一再要求上訴人提供原廠規範型錄正本供審酌,
上訴人最後提供之規範型錄正本自行加註「壓縮機清洗劑COMPRESSOR CLEANING SOLV
E-NT」,與其第二次提供之影印規範型錄加蓋「與正本型錄相符」前後互相矛盾,故
上訴人所交SHELL D70-SOLVENT 實不合伊採購壓縮機清洗劑,故伊依法解除契約,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公告之貨品、成分、品質附具原廠規
範型錄及原廠品質檢驗報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發電廠交貨,因被
上訴人認為不合格,通知上訴人換貨,經上訴人補正型錄正本,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招標公告確有加註:
「㈠五○-五五加侖原裝包裝,不得開封,交貨時需附原廠正本規範型錄,進口證明
或出廠證明並附成分品質檢驗報告(檢驗項目與請購規範相同);㈡本廠抽驗其中二
項成分化驗,如不合格全批退貨」,顯係為因應壓縮機清洗之特殊約定,與一般之清
洗劑有間。故包括「原廠正本規範型錄」皆應於交貨時一併交付,是該加註內容已成
為本件採購合約之重要部分,
苟未符合其要件,則可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
堪以認定
。再查,上訴人於交貨後,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補正蓋有「與正本相符」之貨品
原規範型錄(影本)及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貨品適用於壓縮機之說明。惟該標
明「與正本相符」之規範型錄,就名稱並無標明為壓縮機清洗劑,仍名為「SOLVENT
」純溶劑;用途適用於建築及其他塗裝、木材保護、金屬去脂、影印用液、
非碳複印
紙、食品加工、化粧品、金屬加工用液、金屬之溶劑萃取、殼物保護基劑鑽泥及乾洗
劑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第二次加蓋與正本相符之規範型錄在案
可按。上訴人最後雖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又提出原廠規範型錄,然其上COMPRESSOR CLEANING SOLVENT
為上訴人自行加註,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驗
收不合格通知,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可按。
足證上訴人交貨
確有未依契約約定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其無違約情事,顯不足採。上訴人未依約
給付,被上訴人一再催告補正,上訴人仍均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始
予以解除契約
,上訴人並已收受解除契約函,故兩造間
上開採購合約已依法解除。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云云。為其
心證之
所由得,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
違誤。末查,被上訴人公告招標為壓縮機清洗劑,有關加註條件即為採購之特殊約定
。苟未符合其要件,可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於交貨時未依約定交付原廠規範
型錄,且其提出之影印規範型錄並無載明適用於壓縮機之清洗,復其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所提出原廠型錄規範上之「COMPRESSOR CLEANING SOLVENT」 ,為上訴人自行
加註,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一再經催告補正而未能補正,故予
以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合約,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