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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有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美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採購壓縮機清洗劑,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公告招 標,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得標,並依公告之貨品成分、品質,附具原廠規範型 錄及原廠品質檢驗報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發電廠交貨。但被上訴 人却認為不符約定,通知換貨,經伊補正型錄正本,完全符合招標規範,被上訴人不 但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反以伊交付之貨品不合格,且指未依約換貨為違約,片面解 除契約,自屬無效。依標購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 八百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四萬五千元,合計四十六萬零八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壓縮機清洗劑係用來清洗渦輪葉片附着物,如選用不當,不但無法有 效清除葉片附着污物,甚至造成葉片嚴重腐蝕或斷裂。其投標公告特別標明:㈠五○ -五五加侖原裝包裝,不得開封,交貨時需附原廠規範型錄正本,進口證明或出廠證 明並附成分品質檢驗報告。㈡伊抽驗其中二項成分化驗,如不合格,全批退貨。上 訴人所給付之貨品SHELL D70 第一次所附影印規範型錄上沒有任何註明用於壓縮機 清洗之說明,且上訴人於交貨品桶上加註COMPRESSOR CLEANING SOLVENT 等字樣,與 所附影印規範型錄上之說明不符,伊一再要求上訴人提供原廠規範型錄正本供審酌, 上訴人最後提供之規範型錄正本自行加註「壓縮機清洗劑COMPRESSOR CLEANING SOLV E-NT」,與其第二次提供之影印規範型錄加蓋「與正本型錄相符」前後互相矛盾,故 上訴人所交SHELL D70-SOLVENT 實不合伊採購壓縮機清洗劑,故伊依法解除契約,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公告之貨品、成分、品質附具原廠規 範型錄及原廠品質檢驗報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發電廠交貨,因被 上訴人認為不合格,通知上訴人換貨,經上訴人補正型錄正本,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招標公告確有加註: 「㈠五○-五五加侖原裝包裝,不得開封,交貨時需附原廠正本規範型錄,進口證明 或出廠證明並附成分品質檢驗報告(檢驗項目與請購規範相同);㈡本廠抽驗其中二 項成分化驗,如不合格全批退貨」,顯係為因應壓縮機清洗之特殊約定,與一般之清 洗劑有間。故包括「原廠正本規範型錄」皆應於交貨時一併交付,是該加註內容已成 為本件採購合約之重要部分,未符合其要件,則可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以認定 。再查,上訴人於交貨後,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補正蓋有「與正本相符」之貨品 原規範型錄(影本)及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貨品適用於壓縮機之說明。惟該標 明「與正本相符」之規範型錄,就名稱並無標明為壓縮機清洗劑,仍名為「SOLVENT 」純溶劑;用途適用於建築及其他塗裝、木材保護、金屬去脂、影印用液、碳複印 紙、食品加工、化粧品、金屬加工用液、金屬之溶劑萃取、殼物保護基劑鑽泥及乾洗 劑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第二次加蓋與正本相符之規範型錄在案。上訴人最後雖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又提出原廠規範型錄,然其上COMPRESSOR CLEANING SOLVENT 為上訴人自行加註,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驗 收不合格通知,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可按。足證上訴人交貨 確有未依契約約定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其無違約情事,顯不足採。上訴人未依約 給付,被上訴人一再催告補正,上訴人仍均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始予以解除契約 ,上訴人並已收受解除契約函,故兩造間上開採購合約已依法解除。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 違誤。末查,被上訴人公告招標為壓縮機清洗劑,有關加註條件即為採購之特殊約定 。苟未符合其要件,可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於交貨時未依約定交付原廠規範 型錄,且其提出之影印規範型錄並無載明適用於壓縮機之清洗,復其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所提出原廠型錄規範上之「COMPRESSOR CLEANING SOLVENT」 ,為上訴人自行 加註,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一再經催告補正而未能補正,故予 以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合約,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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