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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蔡劍平         李阿菊         朱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藤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劍平、李阿菊及朱秀琴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號土地上之台北加州大廈C5棟三樓、C5棟八樓 、C7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約定房屋坪數分別為五五點 二坪、五四點九坪、四六點八坪。伊已依約付清價金,被上訴人亦於七十九年間分別 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並將房屋交付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其所有 權狀登記建物面積(含陽台、花台等附屬建物)分別僅四一點五九坪、四一點四二坪 、三五點二坪,其餘公共設施面積分別為一三點三六坪、一三點二○坪、一一點二九 坪,其所有權狀登記之坪數與契約所載私有面積坪數不符,被上訴人既構成不完全給 付,伊自得依買受之單價即依序為上訴人蔡劍平、李阿菊、朱秀琴每坪新台幣(下同 )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元,計算 伊因此所受損害,即上訴人蔡劍平一百零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李阿菊一百零三萬 一千一百三十二元、朱秀琴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請求被上人賠償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並未將廣告平面圖列入契約內容,且各當層樓梯、電梯 間依法及建築慣例所稱之「小公」併入私有面積中,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又本件 契約簽訂之時間為七十七年間,斯時未有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頒布施行,對 於「私有面積」之認知,雙方當事人自應依循交易習慣為之,故不論對於「私有面積 」之約定解釋為何,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且伊並無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怠於瑕疵檢查及瑕疵通知,應 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無瑕疵。是縱有坪數不足之物之瑕疵,惟兩造間既有相互找補 之約定,尚與不合債務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有間,況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以:上訴 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蔡劍平五五點二坪、李阿菊五四點九坪、朱秀琴四 六點八坪,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分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並已將系爭 房屋交付使用,而依所有權狀登記建物面積(含陽台、花台等附屬建物)僅蔡劍平四 一點五九坪、李阿菊四一點四二坪、朱秀琴三五點二坪,其餘公共設施分別為蔡劍平 一三點三六坪、李阿菊一三點二○坪、朱秀琴一一點二九坪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系爭房屋平面配置參考圖所載,系爭房屋分別為四九坪(蔡劍 平)、四八點七坪(李阿菊)、四一點七坪(朱秀琴),公共面積分別為六點二坪( 蔡劍平)、六點二坪(李阿菊)、五點一坪(朱秀琴),則顯然前述所有權狀登記之 建物面積較此所稱之私有面積分別短少七點四一坪(蔡劍平)、七點二八坪(李阿菊 )、六點五坪(朱秀琴)。又該短少面積登記為各上訴人分別共有部分之各層樓梯 間、電梯間及走道等各該同棟樓樓層住戶分攤面積,亦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廣告平面圖上所謂私有面積是否包括小公共設施面積㈡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構 成不完全給付。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權利義務,即受契約 之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 既訂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則其權利義務,理應以契約及其附件為準。其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除約定房屋面積之總坪數外,且表明房屋坪數包括「室內 、陽台、梯間、走道及其他公共設施等之分攤在內」,其既將「室內、陽台、梯間、 走道」與「公共設施」作明確之區隔劃分,則廣告平面圖上所謂「私有面積」乃將屬 於「室內、陽台、梯間、走道」之當層主建物、附屬建物、樓梯間、電梯間合併計算 ,其餘方屬公共設施,此一約定至為清楚。故上訴人捨此約定之意義,另稱「私有面 積」僅指室內面積,尚有未合。是買賣契約書上所標示之「公共面積」,應係純指「 大公」面積,而不包括「小公」面積,至為,當為上訴人簽約時所確知。縱未充 分了解,惟上訴人既未主張有何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之事實,即應受買賣契約之拘 束。況購買房屋,於一般人而言,係重大之事,當不至於在不明契約內容之情形下, 率爾簽約,自應以在後訂立之書面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兩造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基礎 。至於證人林金蓮、黃枝松、蕭明證稱:「私有面積」即「室內面積」云云經查, 該證人與上訴人皆為夫妻,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足採。又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 認為保證,仍須當事人對契約之特定內容或品質有保證之承諾,始得課以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保證品質之責。被上訴人縱令廣告平面圖上,有如上訴人主張之「私有面積」 之標示,惟已於在後訂立之買賣契約,加以補充說明而為兩造履行契約之依據,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保證品質之舉,即難因廣告平面圖載有「私有面積 」若干坪,即認被上訴人保證買賣標的房屋具有此項品質。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坪數,訂有互相找補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甚明。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亦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 形,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即不足採。況依買 賣契約第一條後段明定:「如實際現況之面積與買賣面積誤差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 其超過或不足之部分,雙方同意以本約平均單價計算依據,多退少補」,則本件買賣 房屋之面積若有短少或超過百分之一點五範圍,即應以多退少補之方法解決,尚非屬 不完全給付。至若誤差在百分之一點五之範圍者,兩造無需互為補償,自更無不完全 給付之問題。依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蔡劍平建物,當層室內 、陽台等面積四一點五九坪,加樓、電梯間面積八點○一坪,等於四九點六坪,公共 設施面積五點三七坪,合計為五四點九七坪,與約定之銷售面積五五點二坪相較,短 少○點二三坪,尚在約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給付李阿菊之建物,當層室內、陽台等 面積四一點四二坪,加樓、電梯間面積七點九八坪,等於四九點四坪,公共設施面積 五點二二坪,合計為五四點六二坪,與約定之銷售面積五四點九坪相較,短少○點二 八坪,亦在約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給付朱秀琴之建物,當層室內、陽台等面積三五 點三坪,加樓、電梯間面積六點七九坪,等於四一點九九坪,公共設施面積為四點五 坪,合計為四六點四九坪,與約定之銷售面積四六點八坪,並無超出誤差容許範圍, 則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既符合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云云, 亦不足採。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 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 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 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係預 售屋買賣,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時雖不存在,但於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 姑不論兩造對於「私有面積」究否包括梯間、走道等之解釋有所爭議,惟有關買賣建 物之位置、隔間、方位、公共設施所在及建物面積與公共設施面積配置比例均於締約 時已固定,即係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為之。且被上訴人所完工給付之建 物,其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與兩造所訂契約約定之面積亦屬相符,則兩造爭執坪數不足 之瑕疵,應於兩造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房屋坪數不足,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劍平一百零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李阿菊一百零 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本息、朱秀琴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建物平面圖,係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放置於工地現場,並憑與客 戶洽談,而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明確告知「私有面積」不包括走道、樓梯間,足證上 開平面圖所示內容,確已成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非單純要約引誘可比。雖兩造所 立之書面契約第十八條載明:「有關本標的之廣告、宣傳品,僅供參考用,一切說明 以本契約為依據」,然上開平面圖非一般廣告可比,且欠缺該記載面積、位置、形狀 、格局之平面圖將使系爭買賣標的變為不確定,故賣方所提供之制式契約附合條款第 十八條,將與兩造契約之合理誠信履約有違,要非雙方締約之真意,該條約定自非有 效,從而該建物平面圖應認係兩造買賣契約一部分等語(原審卷三五頁、五○頁反面 ),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關系爭房屋「室內面積」是否包括樓、電梯間、走道 等「小公」,原審恝置未論,尚屬可議。次查,本件屬預售屋之買賣,於訂約時買賣 標的尚不存在,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係依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 圖施工,惟其完工後尚會有實際現況面積與買賣面積誤差之情事存在,故如因完工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致有物之瑕疵存在時,乃屬出賣人於訂約後按 圖施工時始發生,能否謂該瑕疵,於兩造契約成立即已存在,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以本件係預售屋買賣,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時雖不存在,但於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 特定物之買賣,故兩造爭執坪數不足之瑕疵,應於兩造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即無不 完全給付之問題云云,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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