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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先後二次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二張,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伊已將借 款委由訴外人林成岳轉交於被上訴人,林成岳亦將該二張支票交付伊收執。清償期 屆至後,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六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起,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述之利 息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二張,係伊於七十四年間,持向林成岳各調借現款三十萬元 ,該款項及利息,業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華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連公司)面額 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支票支付林成岳兌領而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上訴人不得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無以:被上 訴人固於七十四年間先後二次分持前開支票二張向林成岳取得借款共六十萬元。且證 人林成岳亦證稱: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款項由林成岳轉交被上訴人 云云。然查證人林成岳另證稱:前開支票金額由我填寫等語。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則兩造就系爭借貸數額必先有合意,被上訴人大可於取款前 將前開支票之金額填寫清楚,毋庸留待第三人之手填寫。又七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住 桃園,上訴人住台北市,林成岳住基隆市○○路程狀況而言,被上訴人如欲向其上訴 人借款,原可就近至上訴人在台北市之住處取款,殊無先由上訴人將款項携至基隆交 與林成岳,再由被上訴人前往基隆取款之理。又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甫自軍中退役, 何來前開款項借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資金來源亦無法確實說明。況兩造與證人林 成岳均為兄弟關係,證人林成岳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一百十六萬元之債權尚未受償, 且未立有書據。而上訴人僅有六十萬元之債權,又透過該證人交付借款,卻持有二張 支票,亦不符常情。另林成岳復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持上訴人所交付訴外人「強益公 司」簽發之支票前往華連公司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經協議,延後二個月後付款與 林成岳,當即由會計顧全深簽發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號之同 額支票交與林成岳,並由林成岳之妻張芬玲之存款帳戶提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證人林成岳與其妻張芬玲對系爭借貸非無切身之利害關係,林成岳之詞又有虛偽之 瑕疵,足以影響其證明力,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當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 非貸與人,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既係向林成岳取得借款六十萬元,上訴人復未能 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林成岳係代理上訴人交付貸款與被上訴人,應認借貸款關係存 在於受領貸款之被上訴人與交付貸款之林成岳間,始符合證據法則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足採(本院五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查兩造與證人林成岳均係兄弟,被上訴人於七十四 年間先後二次本於借款目的,分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各一張,交付林成岳,並向 林成岳取得貸款共六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前開六 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錢係由林成岳轉交被上訴人一節,並經證人林成 岳及其妻張芬玲到庭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原審上字卷第八十八頁反面) ,則依上開說明,林成岳、張芬玲既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倘其證述非虛偽,即非不足 採信。又證人林成岳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與本件借貸關係,係屬二個不同之債權 債務,難謂有相互利害關係。原審竟以林成岳持「強益公司」簽發之支票與被上訴人 曾有爭執等情,推定證人林成岳與其妻張芬玲對本件借貸有切身利害關係,因而認定 林成岳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遽以予認定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林成岳與被上 訴人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證據之取捨,顯違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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