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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即信德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承攬訴外人大田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田公司)、協聖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聖公司)、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鴻公司)等三處烤漆浪板搭建工程,均已完工。上訴人尚欠工程款及營業稅共計 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一千八百十三元未付。茲願依台灣區營造工業工程同業公會 (下稱營造工業公會)鑑定之工程造價為基準,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及伊願負擔 之修漏費用後,上訴人尚欠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此係在原審減縮之聲明,在第一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 一千八百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未經伊核實確定,且工程有瑕疵,另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九十 二萬元,向伊購買鋁鐵架等,價款共九萬零三百元未付,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 認,且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信真實。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之總價, 經囑託營造工業公會鑑定結果,為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付 五十二萬元,後之餘款,加營業稅,上訴人尚欠九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另修漏費 用合計十四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 自上開工程款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上訴人抗 辯,修漏費用支出三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固據其提出彣 固工程行,廣振工程行收據為證。惟修漏費用既經鑑定如上述,則上訴人所舉之修漏 費用超出鑑定金額部分,即必要。另協聖公司扣款四十三萬二千元已於修繕後付清 ,自不能扣除。上訴人瑕疵抗辯,超過鑑定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伊借款九十二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帳單一紙為證。惟該帳單係被上訴人之 妻黃玲玲製作之兩造間對帳整理帳冊中之第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一二九頁) ,記載兩造間所有工程往來(包括系爭三項工程)及所領取款項,該第八頁記載入款 九十二萬元應係已付工程款,而非借款,業據黃玲玲陳述屬實。上訴人所付既係其他 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抵銷,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白鋁架等 ,價款九萬零三百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記載鋁鐵架,白鐵 窗之出賣人為「廣星公司」,非上訴人,故上訴人是項主張,亦屬無據。另上訴人已 付債權受讓人洪健龍八萬五千元,上訴人主張係清償,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該款自 應扣除。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 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查上訴人抗辯:「原告(即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三項工程施工項目明細表與伊,並 會同核實工程款數額,其後雙方因施工坪數不足,漏水等問題顯未達成協議,而於該 時,原告併同交付有關向伊借款週轉,總額九十二萬元之書面紀錄,以供雙方於系爭 工程款確定後交付計算之用,而上開借款事實,皆有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可稽,……, 就上開借款,已符抵銷要件……,請准予抵銷,消滅雙方所負債務。」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四十二頁),並提出施工明細表三張(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四十九頁),借 款明細表一張(見上開卷第五十頁)。此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攸關裁判之結果 。而被上訴人之妻黃玲玲亦承認收受該九十二萬元,惟陳述係請領工程款(見原審卷 第一一六頁反面)。則該九十二萬元,係支付工程款抑或借款,兩造既有爭執,原審 自應詳加調查審認,竟憑被上訴人之妻黃玲玲之陳述,遽予認定該款係上訴人支付 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 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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