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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 乙○○○       丙  ○       黃  末       許 黃 菊       林黃金血       莊 黃 作       黃 真 一       黃 隆 雄       黃 進 科       蘇黃金花       黃 進 輝       楊黃玉葉       黃 仙 堃       黃 美 玉       黃 陳 環       黃 清 淦       黃 清 柔       黃 玉 秀       黃 玉 女   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等十九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五一之二、三五一 之六、三五二、三五二之一、三五二之二號等土地,係兩造父祖輩黃興、黃平、黃清 蔭、黃四海四人於日據時期同財共居,經營土木營建事業時所承購,信託登記為對造 上訴人甲○○之父黃清蔭名義。因營商失敗導致破產,該土地即為黃清蔭所隱匿, 黃清蔭於民國七十年間去世,甲○○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將之出售,得款據為己有, 侵害伊等之權益。上訴人乙○○○、黃戅係黃興之繼承人;上訴人黃司彥(已死亡, 經原審裁定由黃陳環、黃清淦、黃清柔、黃玉秀、黃玉女等承受訴訟)、黃真一、黃 末、許黃菊、林黃金血、莊黃作係黃平之繼承人;上訴人黃仙堃、黃隆雄、黃進科、 黃進輝、蘇黃金花、楊黃玉葉、黃美玉與黃郭庭(係黃四海配偶,於訴訟中之八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由黃仙堃等七人承受其訴訟),係黃四海之繼承人。兩造間之 信託關係因黃清蔭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甲○○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與共有人之義務, 竟擅自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第三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甲○○分別給付乙○○○、黃戅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給付黃司 彥、黃真一、黃末、許黃菊、林黃金血、莊黃作二百萬元,給付黃隆雄、黃進科、蘇 黃金花、黃進輝、楊黃玉葉、黃仙堃、黃美玉二百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甲○○分別給付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 駁回上訴人乙○○○等其餘部分之請求,關於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乙○○○等聲明 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並伊父黃清蔭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興、黃平、黃四 海共同出資承購並信託登記為黃清蔭名義,而係黃清蔭所有。縱認有信託關係,亦於 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分析家產時,即分歸黃清蔭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乙○○○等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黃興、黃平、黃清蔭 、黃四海等兄弟於同財共居時,因家族經營事業需要而買受,登記為上訴人甲○○之 父黃清蔭名義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潭煌、黃永、黃韮等分別證述明確。且上訴人甲○ ○於土地重測時曾通知堂兄弟即上訴人黃隆雄、黃真一、黃進登到場共同會勘一節, 並經第一審依職權調閱八十年偵字第七五一八號刑事偵查卷查明屬實,信為真實。 是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先同財共居時所購,實為共有。而在台灣民事習慣,日據時期 台灣之家產屬於家族全體之共有,不僅在卑親屬間共有,即與直系尊親屬或旁系尊親 屬間亦屬共有。又家產通常以父祖兄長之名義承管之,但不得因此即謂名義人對於家 產享有專有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五八、三五九頁)。故系爭土地應係家產 ,上訴人甲○○否認其為家產,不足採信。又兄弟同財共居,以房為代表,如兄弟中 有人死亡,即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房份,取得該房份權利義務,一旦分家,亦以房為之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六一頁),故於昭和三年至十五年分家時,黃興雖已死亡, 仍由黃興之繼承人乙○○○(妻)、黃戅(子)代表長房,仍與黃清蔭、黃平、黃四 海繼續同財共居,而財產亦由其二人與黃平、黃清蔭、黃四海維持共有。故系爭土地 即為黃平、黃清蔭、黃四海與乙○○○、黃戅所共有。嗣黃平、黃四海死亡,即分別 由其繼承人即其他上訴人繼承其權利。次查系爭土地售價,為一百萬元一節,業經承 買人王界源,介紹人陳沛然結證屬實,並經里長莊潭煌結證明確;王界源並提出支票 二張為證。該支票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王界源稱五萬元係稅金,土地款為一百萬元 ,自堪採信。系爭土地總售價一百萬元,依四房均分,上訴人乙○○○、黃戅為長房 繼承人,黃司彥(由黃陳環等五人承受訴訟)、黃真一、黃末、許黃菊、林黃金血、 莊黃作為第二房黃平之繼承人,其餘上訴人黃隆雄等為第四房黃四海之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為證。各房應分得四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元,由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乙 ○○○等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之金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依法 無據,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 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甲○○給付之金額各房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 一元,超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各房二十五萬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乙○ ○○等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甲○○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各自敗 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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