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 乙○○○
丙 ○
黃 末
許 黃 菊
林黃金血
莊 黃 作
黃 真 一
黃 隆 雄
黃 進 科
蘇黃金花
黃 進 輝
楊黃玉葉
黃 仙 堃
黃 美 玉
黃 陳 環
黃 清 淦
黃 清 柔
黃 玉 秀
黃 玉 女
上訴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等十九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五一之二、三五一
之六、三五二、三五二之一、三五二之二號等土地,係兩造父祖輩黃興、黃平、黃清
蔭、黃四海四人於日據時期同財共居,經營土木營建事業時所承購,信託登記為
對造
上訴人甲○○之父黃清蔭名義。
嗣因營商失敗導致破產,該土地即為黃清蔭所隱匿,
黃清蔭於民國七十年間去世,甲○○辦理
繼承登記後,竟將之出售,得款據為己有,
侵害伊等之權益。上訴人乙○○○、黃戅係黃興之
繼承人;上訴人黃司彥(已死亡,
經原審
裁定由黃陳環、黃清淦、黃清柔、黃玉秀、黃玉女等
承受訴訟)、黃真一、黃
末、許黃菊、林黃金血、莊黃作係黃平之繼承人;上訴人黃仙堃、黃隆雄、黃進科、
黃進輝、蘇黃金花、楊黃玉葉、黃美玉與黃郭庭(係黃四海配偶,於訴訟中之八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由黃仙堃等七人承受其訴訟),係黃四海之繼承人。兩造間之
信託關係因黃清蔭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甲○○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與共有人之義務,
竟擅自出售並移轉
所有權與
第三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甲○○分別給付乙○○○、黃戅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給付黃司
彥、黃真一、黃末、許黃菊、林黃金血、莊黃作二百萬元,給付黃隆雄、黃進科、蘇
黃金花、黃進輝、楊黃玉葉、黃仙堃、黃美玉二百萬元,並各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甲○○分別給付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
駁回上訴人乙○○○等其餘部分之請求,關於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乙○○○等聲明
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
系爭土地並
非伊父黃清蔭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興、黃平、黃四
海共同出資承購並信託登記為黃清蔭名義,而係黃清蔭所有。縱認有信託關係,亦於
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分析家產時,即分歸黃清蔭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乙○○○等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黃興、黃平、黃清蔭
、黃四海等兄弟於同財共居時,因家族經營事業需要而買受,登記為上訴人甲○○之
父黃清蔭名義之事實,
業據證人莊潭煌、黃永、黃韮等分別證述明確。且上訴人甲○
○於土地重測時曾通知堂兄弟即上訴人黃隆雄、黃真一、黃進登到場共同會勘
一節,
並經第一審
依職權調閱八十年偵字第七五一八號刑事偵查卷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先同財共居時所購,實為共有。而在台灣民事習慣,日據時期
台灣之家產屬於家族全體之共有,不僅在卑親屬間共有,即與直系尊親屬或旁系尊親
屬間亦屬共有。又家產通常以父祖兄長之名義承管之,但不得因此即謂名義人對於家
產享有專有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五八、三五九頁)。故系爭土地應係家產
,上訴人甲○○否認其為家產,
不足採信。又兄弟同財共居,以房為代表,如兄弟中
有人死亡,即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房份,取得該房份權利義務,一旦分家,亦以房為之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六一頁),故於昭和三年至十五年分家時,黃興雖已死亡,
仍由黃興之繼承人乙○○○(妻)、黃戅(子)代表長房,仍與黃清蔭、黃平、黃四
海繼續同財共居,而財產亦由其二人與黃平、黃清蔭、黃四海維持共有。故系爭土地
即為黃平、黃清蔭、黃四海與乙○○○、黃戅所共有。嗣黃平、黃四海死亡,即分別
由其繼承人即其他上訴人繼承其權利。次查系爭土地售價,為一百萬元一節,業經承
買人王界源,介紹人陳沛然
結證屬實,並經里長莊潭煌結證明確;王界源並提出支票
二張為證。該支票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王界源稱五萬元係稅金,土地款為一百萬元
,自堪採信。系爭土地總售價一百萬元,依四房均分,上訴人乙○○○、黃戅為長房
繼承人,黃司彥(由黃陳環等五人承受訴訟)、黃真一、黃末、許黃菊、林黃金血、
莊黃作為第二房黃平之繼承人,其餘上訴人黃隆雄等為第四房黃四海之繼承人,有
戶
籍謄本為證。各房應分得四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元,由
渠等
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乙
○○○等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之金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依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
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甲○○給付之金額各房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
一元,超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各房二十五萬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乙○
○○等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
予以維持,駁回甲○○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各自敗
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