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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鄭 德 慶          鄭 德 峯          鄭 永 河          鄭 東 山          鄭 國 男          鄭 玉 真          鄭 許 花          黃 彩 鳳          丁 ○ ○          鄭 金 樹          鄭 玉 須          鄭 罔 腰          林 再 興          鄭 木 通          鄭 明 媚          鄭 明 芳          鄭 明 娟          鄭 凱 耀          鄭 明 貴          鄭 蔡 桂          林 金 能          林 金 來          林 石 園          林 金 鑾          林 石 金   右二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 森 雄律師          陳 國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右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 華 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洪綉裙          張 強          周 敏 秀          劉 富 子          李 兆 元   右 五人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 素 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二-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丙○ ○、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丁○○ 、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 鄭明貴、鄭凱耀等二十一人與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所共有 ,上開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八十四分之五十三,而被上訴人甲○○、乙○○之應有部 分各為二百七十分之十八。另同段三一二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等二十六人與被上訴人王 洪綉裙、周敏秀、劉富子、李兆元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亦為 三分之二,上開被上訴人四人應有部分依序為四五五九七○分之九五九○、一○七六 六、一四四六五、五九○四。被上訴人甲○○、乙○○二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竟擅自占用系爭三一二-一號土地,於其上分別興建門牌永吉路四四四-一及永吉路 四四四-二號四層樓房各一棟,永吉路四四四-一、永吉路四四四-二號房屋,各樓 層面積(含騎樓)均為一○九‧三二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王洪綉裙、張迺強、周敏 秀、劉富子、李兆元等亦早於二十餘年前即分別無權占有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於其 上建築房屋,其中門牌台北市○○路○○○○○號之三層樓房一棟,係被上訴人王洪 綉裙所有;永吉路四四六-二號之三層樓房一棟,係張迺強所有;永吉路四四六-三 號之三層樓房一棟係周敏秀所有;永吉路四四六-四號之三層樓房一棟及永吉路四四 六-五號之平房均為劉富子所有;永吉路四四六-六號之平房則係李兆元所有,上開 建物均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開始辦理總登記。其中被上訴人王洪綉裙、周敏秀、劉富 子、李兆元等四人至七十八年六月間始向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台北市政 府購買上開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張迺強未得三一二地號土地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上訴人等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四四六-二號三層樓房一棟,返還 基地與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無權占有三一二地號土地建屋,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致土地共有人全體受損害,其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上訴人甲○○、乙○○、王洪綉裙、周敏秀 、劉富子、李兆元等六人未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三一二-一、三 一二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於其上興建房屋,等所為顯係故意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 權,則上訴人等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請求上開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房屋,返 還基地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彼等超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顯為不當得利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 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乙○○二人於民國六十年向前手許葉白等人購買其 應有部分之土地時,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上訴人亦在其分管之土地建造房 屋使用。而伊購買前手分管之特定部分建造前開房屋時,共有人即上訴人均立具土地 同意書交付伊申請建造執照,顯係同意各共有人均分管之特定部分使用。上訴人自 行在其分管之特定部分建屋使用,反而請求拆除伊依分管協議使用特定部分建造之房 屋,顯係權利濫用。而被上訴人王洪綉裙、張迺強、周敏秀、劉富子、李兆元原均係 台北市五分埔即現羅斯福路一段之居民,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四十五年間,為拓寬附近 道路,與地主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協議,並經地主允諾先行交付土 地使用。台北市政府要求被上訴人住戶遷移現址,並經地主同意出售土地,由被上 訴人遷建使用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於給付價金後,因故未能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地主亦相繼過世,致後要求地主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 時,上訴人即未予配合,使台北市政府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台北市政府於七 十七年間屢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表協商後,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以七十七年度 公告現值承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民國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安置台北市五分埔即現羅斯福路一段之遷 建戶,除收購系爭土地外,尚有附近約二萬坪土地亦在收購之列,有收購協議紀錄影 本可稽,復經證人張翠蘭、陳育弘於第一審證述無訛,而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給 付價款,亦有地主林英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代表地主領款收據影本可證民國 五十八年間,因部分土地價款尚未付清,原地主包括上訴人之一鄭玉須仍具函申請台 北市政府速予給付價款,文中明白指稱台北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並表示已將 所有權狀等交付台北市政府,有上訴人致台北市政府申請函可稽。前開收購協議,列 名於會議紀錄雖有部分人於協議前亡故,然綜觀該協議紀錄,鄭貢槌為鄭沈配之繼承 人,且為地主,當時雖將已過世尚未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名義所有人列為當事 人,就各該人之列名協議紀錄,並無意義。況且真正權利人為鄭貢槌等,是實際當 事人即出售人應為各該亡故者之繼承人即列席協議者。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係 為本人締約代理或代表人,此徵諸渠等於五十八年間申請書末仍列名為已亡故者 之代表人,更足以證明。況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讚盛時,仍 列已逝者林英、鄭沉配為當事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可按。並為上訴人所足認。 以上要均係為配合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便宜措施(即未先辦 理繼承登記之便宜措施)。足證民國四十五年之收購協議為真正,以認定。且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達三十七年之久,上訴人均未異議,足證系爭土地確 由上訴人即地主等交付台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交付台北市 政府及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自屬有權占有,而台北市政府基於占有權源,自有權將 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及其他現住戶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七十四 年起,屢次參與台北市政府協調地主出售系爭土地予現住戶會議,歷時三年有餘,至 七十七年九月間經地主與現住戶達成共識,私有土地所有人同意依當年期(即七十七 年)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予地上房屋所有人,有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議紀錄 影本可參。嗣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達成買賣協議,並由台北市政府相關部門如財政 局、地政局等單位進行協助事宜,亦有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足 稽。其結論:㈠請私有土地持分所有人於該日會後五天內,將辦理土地分割聲請書 件送財政局……。㈣本案辦理之期限,土地分割在一個月內辦妥,二個月內辦妥貸款 ,三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土地登記事項。其中㈠事項係需上訴人配合,㈣之分 割為貸款手續、非被上訴人所得獨立完成,此係責成台北市政府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宜,則依上開協議結論,三個月簽訂買賣契約,足證兩造就系 爭土地買賣條件確已達成初步協議,擬定於三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是果被上訴人係 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未曾於四十五年間,允諾將系爭土地先行提供 予被上訴人等拆遷戶建屋使用,台北市政府斷無一再協調兩造盡量達成系爭土地之買 賣,更無需同意多方面之行政上之配合與協助。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係無權占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嗣雖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致 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表示因持分共有人現意欲另行計劃其他用途,不擬出售,致兩 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成立,惟尚難因上訴人之事後拒賣土地,遽而推翻上訴人 先前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允諾。足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係基於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之收購協議,上訴 人同意先行交付土地以供被上訴人建屋使用。被上訴人並與台北市政府訂立租約,其 後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復達成初步協議,縱令嗣後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兩 造就買賣價金復生爭執,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且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收購協議, 亦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租約 ,亦於七十四年一月間終止,亦難認因上訴人之事後拒賣土地,遽而推翻上訴人先前 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建屋使用之允諾。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屋並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云云。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甲○○、 乙○○以外被上訴人部分:按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並非不能分離。倘土地出賣人先 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占有,同意買受人先為使用,則雙方顯己合意先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買受人占有土地使用,要難謂為無權占有。查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四十五 年間向地主收購,安置數百戶之拆遷戶,並經地主同意,先行將土地交付台北市政府 使用,台北市政府基於占有權源將系爭土地交付甲○○、乙○○以外被上訴人建屋使 用,迄今達三、四十年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甲○○、乙○○以 外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審執此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 ○○、乙○○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有原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 四九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撤回,依法雖視同未起訴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茲上訴人又於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㈢第一四八頁 ),以追加此部分之訴,依法自有未合。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而以判決予以駁回,結 果相同。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甲○○、乙○○拆 屋還地部分:查被上訴人甲○○、乙○○係辯稱:於六十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於分管 之部分建屋使用;並未謂係四十五年間台北市五分埔之遷建戶。原判決關此部分,未 就上訴人主張彼二人為無權占有;彼二人之辯解是否可採,為論斷,遽以就五分埔之 遷建戶所判斷之理由,為上訴人之敗訴之判決,殊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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