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東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霖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造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其興建坐落台北縣○○鎮○○○段保長坑小段一四二之一、一四五之三、一四五之
五等地號土地上之台北賢伉儷社區D2、D3棟房屋及其基地計二戶(下稱
系爭房地
),及被上訴人於完工取得該建物使用執照後,已通知上訴人繳付餘款,而上訴人尚
未繳付
等情,並無爭執,且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可稽,
堪信為真實。
惟
被上訴人其時尚未依約完成附屬設施之機械停車位,
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其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催告繳付餘款及於同年六月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八月
十八日)以上訴人未繳款為由去函
解除契約,自
非合法。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息訟
止爭,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始向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申請貸款等語,
核與該行檢附上
訴人借款申請書亦載申貸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
八日函催上訴人繳清價金當時,尚未依約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貸款至明,其
嗣後逕行
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再被上訴人固又
抗辯: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再以訴狀
繕本送
達上訴人,函催上訴人限於七日內前來配合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領平
面停車位及同時繳清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九元,逾期則逕解
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等語,惟依系爭買賣合約特約條款,上訴人
僅負出具委託書,印章以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先催告其配合辦理貸款對
保等手續被拒後,始可依該特約條款第一條第八款請求上訴人就積欠價款以現金一次
付清,是其逕行解約,仍不生解約之效力。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
日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上訴及答辯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
履行完竣,逾期逕行解約等情。惟依
上開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得指定以
第三人
名義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款之前,不得為之之意旨
以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價金之繳清須同時履行。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早已
明知其有繳清價金之義務,竟僅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未言及價
金之給付,顯違
誠信原則,難認其催告及解約為合法,自亦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上
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
金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十日催告
被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嗣並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述催
告後,似未援引系爭合約特約條款第二條之約定為上訴人須同時付清價金之抗辯。果
爾,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難免
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早知有繳清價金之義
務,其催告僅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未言及價金之給付,即認其催告有違
誠信原則,不生催告之效力,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