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乙 ○ ○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
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本
息及違約金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
暨
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之違約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
系爭承
攬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須待系爭工程完工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該條所定之修
繕費
請求權。原審以系爭工程
迄未完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不得依該條約定為請求
,
爰就修繕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
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業經原審認其
追加之訴
為非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就此部分予以論斷,於法並無不
合,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