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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信村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乘訴外人即伊姐夫葉耀 廉擬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而交付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三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七二三○號、門牌號碼台南 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證件之機, 未經伊同意,擅與上訴人勾結,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陳信 村為債務人,伊為擔保物提供義務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該陳信村之無權處分行為,對伊但不生效 力,且就該抵押權之設定,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用,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及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所有權作用,自得請求塗銷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 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兩造間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並為「追加之聲明」等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姐夫葉耀廉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登記,被上訴 人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又非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 不適格。況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交與陳信村,而由陳信村以之與伊 成立借貸關係,該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效。縱陳信村並非有權代理,但伊為善意之第 三人,被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葉耀廉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於葉耀廉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仍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不足採。茲被上訴人 主張葉耀廉擬向訴外人陳信村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交 付陳信村之事實,已據陳信村結證屬實,並有陳信村出具之保管條一件可稽。該保管 條既載明:「陳信村代為辦理二胎貸款之抵押設定,並自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起依被上 訴人之意願,分期繳付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內容,具見被上訴人所授權 與陳信村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限於代為辦理以「被上訴人為 債務人兼義務人」「本金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房地經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却以「陳信村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本金最高限額為四百 萬元」,其擅將陳信村列為借款之債務人,被上訴人為物上擔保人,提供系爭房地為 陳信村本人借款債務之擔保,顯與被上訴人原授權之內容不符。該陳信村為自己借款 之擔保,自行使用其所保管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以完成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既未予承認,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此與 表見代理,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 為命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前提要件,尚屬有別,應不生表見代理之適用問題。縱如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授與陳信村代理權,然衡之前述事實,亦僅限於以被上訴人為 「借款債務人」,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於貸與該二百五十萬元之陳信村或陳 信村另覓之其他金主(貸與人)。是就該完全不屬代理權範圍內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不論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 以陳信村之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其同意,對其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要無不合。為原 審心證之所由得,及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意見,因予維持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 以:訴外人陳信村之行為非屬無權處分,其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部分,有表見代理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陳詞,指 摘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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