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信村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乘訴外人即伊姐夫葉耀
廉擬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而交付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三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七二三○號、門牌號碼台南
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證件之機,
未經伊同意,擅與上訴人勾結,互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陳信
村為
債務人,伊為
擔保物提供義務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該陳信村之無權處分行為,對伊
非但不生效
力,且就該抵押權之設定,亦無
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伊依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及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
所有權作用,自得請求塗銷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
前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
按: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
權不存在,及
兩造間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並為「追加之聲明」等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姐夫葉耀廉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登記,被上訴
人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又非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
不適格。況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交與陳信村,而由陳信村以之與伊
成立
借貸關係,該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效。縱陳信村並非
有權代理,但伊為善意之
第
三人,被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葉耀廉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於葉耀廉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房地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仍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為不足採。茲被上訴人
主張葉耀廉擬向訴外人陳信村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交
付陳信村之事實,已據陳信村
結證屬實,並有陳信村出具之保管條一件
可稽。該保管
條既載明:「陳信村代為辦理二胎貸款之抵押設定,並自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起依被上
訴人之意願,分期繳付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內容,具見被上訴人所授權
與陳信村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限於代為辦理以「被上訴人為
債務人兼義務人」「本金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乃系爭房地經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却以「陳信村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本金最高限額為四百
萬元」,其擅將陳信村列為借款之債務人,被上訴人為物上擔保人,提供系爭房地為
陳信村本人借款債務之擔保,顯與被上訴人原授權之內容不符。該陳信村為自己借款
之擔保,自行使用其所保管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以完成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既未予承認,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此與
表見代理,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
為命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前提要件,尚屬有別,應不生表見代理之適用問題。縱如上
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有授與陳信村代理權,然衡之前述事實,亦僅限於以被上訴人為
「借款債務人」,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於貸與該二百五十萬元之陳信村或陳
信村另覓之其他金主(貸與人)。是就該完全不屬代理權範圍內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不論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
以陳信村之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其同意,對其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之物上
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要無不合。為原
審
心證之所由得,及敍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意見,因予維持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
以:訴外人陳信村之行為非屬無權處分,其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部分,有表見代理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陳詞,指
摘原審採證、認事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